指导性案例18号: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

民事 劳动合同 单方解除
01

基本案情

案件事实与当事人关系的客观陈述

2005年7月,被告王鹏进入原告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通讯)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王鹏从事销售工作,基本工资每月3840元。该公司的《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半年、年度绩效考核分别为S、A、C1、C2四个等级,分别代表优秀、良好、价值观不符、业绩待改进;S、A、C(C1、C2)等级的比例分别为20%、70%、10%;不胜任工作原则上考核为C2。王鹏原在该公司分销科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1月后因分销科解散等原因,转岗至华东区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及2010年下半年,王鹏的考核结果均为C2。中兴通讯认为,王鹏不能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故在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1年7月27日,王鹏提起劳动仲裁。同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中兴通讯支付王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中兴通讯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于同年11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余额。

02

案件焦点

控辩双方争议的核心法律问题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03

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作出的裁判结论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杭滨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原告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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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裁判所依据的法律与事实逻辑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明确限定。原告中兴通讯以被告王鹏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根据《员工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C(C1、C2)考核等级的比例为10%”,虽然王鹏曾经考核结果为C2,但是C2等级并不完全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中兴通讯仅凭该限定考核等级比例的考核结果,不能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虽然2009年1月王鹏从分销科转岗,但是转岗前后均从事销售工作,并存在分销科解散导致王鹏转岗这一根本原因,故不能证明王鹏系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转岗。因此,中兴通讯主张王鹏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然不胜任工作的依据不足,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依法向王鹏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

05

相关法条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06

法律意义

对同类案件的参考与指引价值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适用时应将考核末位与不能胜任工作相区分,末位等次本身不足以支撑单方解除,解除仍须符合法定的条件。

07

律师解读

结合办案实务看本案对当事人的实际意义

本案是最广为人知的劳动判例之一:考核排在末位,等于"不能胜任工作"吗?答案是否定的。

案情:公司考核分 S、A、C1、C2 四档,C 档强制占 10%,员工连续三次考核为 C2,公司以"不胜任、转岗后仍不胜任"为由解除。法院判违法解除,赔偿 3.66 万元。

裁判的关键有两点:一,"末位"是相对排名,必然存在,与个人是否胜任没有必然联系,强制比例的末位只能说明排名靠后,不能证明劳动能力不达标;二,本案所谓"转岗"是分销科解散所致,转岗前后都做销售,不能证明转岗源于不胜任,故"经转岗仍不胜任"这一法定要件不成立。

实务建议:被以"考核末位""不胜任"为由解除时,重点查三件事——考核结果是否有明确的不胜任标准、公司有没有先培训或调岗(《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要求)、调岗是否确因不胜任而非机构裁撤。任缺一环即属违法解除,可主张双倍赔偿。

—— 广东锦瑞溪律师事务所 彭振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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