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14号: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

刑事 抢劫罪 未成年人犯罪 禁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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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案件事实与当事人关系的客观陈述

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时年17周岁)迷恋网络游戏,平时经常结伴到网吧上网,时常彻夜不归。2010年7月27日11时许,因在网吧上网的网费用完,二被告人即伙同王某(作案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到河南省平顶山市红旗街社区健身器材处,持刀对被害人张某某和王某某实施抢劫,抢走张某某5元现金及手机一部。后将所抢的手机卖掉,所得赃款用于上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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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控辩双方争议的核心法律问题

对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况以及禁止事项与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对其适用“禁止令”。对于未成年人因上网诱发犯罪的,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进入网吧等特定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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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作出的裁判结论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新刑未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犯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时禁止董某某和宋某某在36个月内进入网吧、游戏机房等场所。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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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裁判所依据的法律与事实逻辑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董某某、宋某某系持刀抢劫;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均为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宋某某还是在校学生,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考虑到被告人主要是因上网吧需要网费而诱发了抢劫犯罪;二被告人长期迷恋网络游戏,网吧等场所与其犯罪有密切联系;如果将被告人与引发其犯罪的场所相隔离,有利于家长和社区在缓刑期间对其进行有效管教,预防再次犯罪;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平时自我控制能力较差,对其适用禁止令的期限确定为与缓刑考验期相同的三年,有利于其改过自新。因此,依法判决禁止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网吧等特定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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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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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义

对同类案件的参考与指引价值

对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以及禁止事项与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适用禁止令;未成年人因上网诱发犯罪的,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进入网吧等特定场所。适用对象限于被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并需考量禁止事项与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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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结合办案实务看本案对当事人的实际意义

本案是"禁止令"制度的标志性判例,案情简单但适用面很广。

情形:两名17岁少年迷恋网游、常在网吧通宵,因网费用完,结伙持刀抢劫5元现金和一部手机,销赃后继续上网。法院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同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网吧等特定场所。

裁判的考虑很具体:犯罪由网费诱发、二人长期沉迷网游、网吧与犯罪有密切联系;把人与诱发犯罪的场所隔离,有利于家长和社区在缓刑期间管教;禁止令期限与缓刑考验期相同(三年),更利于改过。

实务建议:家属在未成年人涉罪案件中,可主动提出适用禁止令的申请,并配套安排监护、转学、戒网措施,这往往是争取缓刑的有利因素;同时注意——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会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缓刑期间务必遵守。

提醒:本案抢劫数额虽小(5元),但持刀抢劫属加重情节,量刑并未因金额小而免除刑责。

—— 广东锦瑞溪律师事务所 彭振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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