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28号: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基本案情
案件事实与当事人关系的客观陈述
被告人胡克金于2010年12月分包了位于四川省双流县黄水镇的三盛翡俪山一期景观工程的部分施工工程,之后聘用多名民工入场施工。施工期间,胡克金累计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51万余元,已超过结算时确认的实际工程款。2011年6月5日工程完工后,胡克金以工程亏损为由拖欠李朝文等20余名民工工资12万余元。6月9日,双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胡克金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胡却于当晚订购机票并在次日早上乘飞机逃匿。6月30日,四川锦天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商代胡克金垫付民工工资12万余元。7月4日,公安机关对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7月12日,胡克金在浙江省慈溪市被抓获。
案件焦点
控辩双方争议的核心法律问题
1.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2.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即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刑事立案前为其垫付了劳动报酬的,也不影响追究该用工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作出的裁判结论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双流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克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裁判所依据的法律与事实逻辑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胡克金拒不支付20余名民工的劳动报酬达12万余元,数额较大,且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后逃匿,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胡克金虽然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又属没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且违法招用民工进行施工,上述情况不影响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胡克金逃匿后,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清偿了胡克金拖欠的民工工资,其清偿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属于为胡克金垫付,这一行为虽然消减了拖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能免除胡克金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因此,对胡克金仍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胡克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相关法条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
法律意义
对同类案件的参考与指引价值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刑事立案前为其垫付劳动报酬的,不影响对该用工单位或者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
律师解读
结合办案实务看本案对当事人的实际意义
本案是恶意欠薪入刑的源头性判例,对农民工、装修工人和包工头链条上的每个当事人都很现实。
最常见的情形:包工头从总包方拿到工程款后,以"工程亏损"为由拖欠工人工资,被责令支付后不但不付,还直接跑路。
裁判划定三个要点:一,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同样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不存在"我不是公司就不算雇主"的免责空间;二,入罪须"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所以第一步必须向人社局劳动监察投诉并拿到责令文书;三,总包方或他人代为垫付工资,不影响追究包工头刑责——垫付只减轻社会危害性,不免除支付责任。
实务建议:遇欠薪应第一时间集体向人社局投诉,固定考勤表、结算单、转账记录;拿到责令支付通知书后仍不付的,可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包工头最终获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 广东锦瑞溪律师事务所 彭振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