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身份被冒用注册公司案法律分析
案件背景与事实概述
2025年7月,中山市57岁居民曾某在申领失业补贴时,意外发现其名下登记有深圳市浩海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永润祥商贸有限公司两家企业。经查,两家公司均成立于2014年,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法人代表均为曾某。曾某称其2010年曾遗失身份证并于同年补办,但从未参与公司注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要求曾某提供笔迹鉴定报告以启动撤销程序,相关费用约7000-8000元,但刚失业的曾某无力承担。
法律争议焦点
- 举证责任分配:行政机关要求被冒名者自证”非本人签字”是否合理
- 行政审查义务:登记机关在注册登记时是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 救济途径选择:被冒名者通过行政程序或诉讼途径维权的成本效益分析
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与分析
本案虽未进入诉讼阶段,但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可作如下分析:
- 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登记机关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但本案中身份证遗失与注册时间存在明显矛盾
- 《民法典》第1014条明确规定禁止盗用、假冒他人姓名,被冒名者有权要求更正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指出,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导致错误登记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可撤销行政许可
法律建议与启示
针对此类案件,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 完善身份核验机制:登记机关应建立人脸识别等生物特征核验系统,落实《电子签名法》第13条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要求
- 优化举证规则:参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4条,在初步证明存在冒用可能时,应转移部分举证责任至行政机关
- 建立救济基金:建议设立专项基金垫付笔迹鉴定等必要费用,后续向侵权人追偿
- 加强风险防范:公民身份证遗失后除补办外,应按照《居民身份证法》第11条及时申报挂失并保留凭证
结论
本案反映出市场主体登记审查制度与公民身份信息保护的衔接漏洞。行政机关应按照《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36条要求,在便利市场准入的同时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建议曾某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登记机关撤销错误登记,并由行政机关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和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