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民终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连香,女,汉族,1965年5月12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南康市,现住江西省赣州市蓉江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衷惟国,男,汉族,1977年11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原审被告:申华平,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南康市,现住江西省赣州市蓉江新区。
上诉人黄连香因与被上诉人衷惟国、原审被告申华平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连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宝斌、李宁,被上诉人衷惟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灵,原审被告申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棉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连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9)赣07民初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衷惟国的起诉或者改判原审被告申华平在(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中应向被上诉人衷惟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8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的担保之债不是原审被告申华平与上诉人黄连香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请求二审法院对(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查,因涉嫌“套路贷”违法犯罪,该错误的判决应依法予以纠正。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衷惟国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定性错误,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衷惟国的起诉。1.本案不是“确认之诉”而是“给付之诉”。原审案件定性错误。被上诉人衷惟国的诉讼请求,实质就是要求上诉人黄连香对原审被告申华平担保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本案具有明显的“给付”性,不符合上述“确认之诉”的特征。故本案不是“确认之诉”而是“给付之诉”,一审案件定性错误。2.本案超出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衷惟国的起诉。本案系给付之诉,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诉讼时效是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而丧失该项请求权的法律制度。本案所围绕的问题是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原审被告申华平所承担的(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担保之债,其依据是原审被告申华平与被上诉人衷惟国、赣州市南康区华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平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源于上述签订借款合同的法律事件。基于上述借款合同,该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时效,也自2014年10月8日《借款合同》签订就已经确定。本案的实质是被上诉人衷惟国要求上诉人黄连香与原审被告申华平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根据2014年10月8日《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8日,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7年2月7日止。而衷惟国于2015年2月5日以民间借贷纠纷将原审被告申华平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2015年9月21日判决结案。被上诉人衷惟国在前述保证期间对上诉人黄连香未行使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黄连香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并非因上诉人黄连香与原审被告申华平之间的夫妻关系而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被上诉人衷惟国起诉原审被告申华平并不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既超出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衷惟国的起诉。
二、一审认定上诉人黄连香“监事”的身份错误,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上适用的法律错误。1.上诉人黄连香不是“监事”。一审以错误的工商登记认定上诉人黄连香“监事”身份,进而错误判决原审被告申华平968万元借款及利息、律师费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公司的名称、住所、法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等事项属于公司的登记事项。从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规定来看,公司的监事事项并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监事的任职无需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也就是说,公司监事备案不需要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查,任凭公司申报资料而对外公示。公司监事备案不一定完全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故,仅仅依照公司监事备案而未对此加以辨别真伪,这样作出的判决显然错误。原审被告申华平于2007年成立了华平公司,该公司为原审被告申华平一人独资公司。原审被告申华平设立该公司,上诉人黄连香完全不知情。并且在上诉人黄连香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申报为公司“监事”。上诉人黄连香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过公司的营运,更没有行使过“监事”的职权(依照原先的规定公司向工商部门报送备案的财会报表,上诉人黄连香不知道这一情况,更没有在同意报送工商部门备案文书上签名)。一审期间,上诉人黄连香多次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述情况,也要求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来验证上诉人黄连香的辩解。但一审法院对此未加以理会。错误的工商备案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黄连香不知情、被隐瞒的错误的“监事”备案,而认定上诉人黄连香具有华平公司“监事”身份,显然是没有从事实出发,严重损害了上诉人黄连香的权利,对上诉人黄连香不公平。由此,请求二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工商部门留存的华平公司“监事”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纠正一审错误判决。2.一审判决夫妻共同债务所适用的法律错误。涉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系华平公司。该公司系原审被告申华平一人独资公司。原审被告申华平不是借款人,只是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原审被告申华平所负的担保之债为上诉人黄连香与原审被告申华平的夫妻共同债务,显然错误。另,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也是错误的。理由是:1.上诉人黄连香与原审被告申华平至今未离婚。2.原审被告申华平所负担保之债,是原审被告申华平一人经营的华平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该债务不是上诉人黄连香与原审被告申华平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三、本案涉嫌“套路贷”违法犯罪,应当驳回起诉并依法移送有关部门查处。上诉人黄连香就查询被上诉人衷惟国、原审被告申华平及案外人杜火林银行流水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书。通过一审法院的调查取证,银行方面提供了被上诉人衷惟国、原审被告申华平及案外人杜火林银行流水。通过银行流水显示,被上诉人衷惟国、原审被告申华平及案外人杜火林资金循环流转,通过制造银行流水痕迹,虚增债权债务。同时,被上诉人衷惟国等人借助民事诉讼程序试图侵吞上诉人黄连香房产,实现其非法目的。该情形完全符合“套路贷”特征。上诉人黄连香已向一审法院多次反映该案存在诱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担保”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借助诉讼程序意图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等明显的“套路贷”特征,一审法院也依职权调取了银行流水——被上诉人衷惟国、原审被告申华平及案外人杜火林循环转账在短短2天时间从358万元虚增至968万元的银行流水,但一审判决竟然还认定上述银行流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认定明显有误,应予以纠正。本案涉嫌“套路贷”,存在诈骗犯罪之嫌疑,必须依赖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而定,依法应当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违法犯罪线索移送有关部门查处。同时,恳请二审法院重新审查(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对该错误的判决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黄连香当庭补充如下理由:一、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华平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工商档案,在本案一审开庭中,上诉人已经要求对工商档案中“黄连香”的签名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导致其错失申请鉴定的机会。二审法院立案后,上诉人向法院递交了书面申请,但贵院一直未作回复。后上诉人向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工商档案中“黄连香”的签字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17日出具了赣求司[2019]文鉴字第0908号文检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可以证明华平公司工商档案中字样为“黄连香”的签字并非黄连香本人书写。实际上被上诉人申华平2007年成立华平公司时,其未经上诉人允许擅自将上诉人登记为公司的监事,上诉人在此之前对被登记为华平公司监事一事并不知情。另外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参与过华平公司的经营管理,更未行使过监事的相关职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衷惟国出借款项的来源以及华平公司与衷惟国之间借款的实际用途。首先,华平公司与衷惟国之间借款的真实性存疑。(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84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未审查衷惟国出借给申华平968万元借款的来源。根据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衷惟国、杜火林以及申华平之间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10月8日诉争借款发生时,衷惟国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仅有320万,其根本没有能力一次性向申华平出借968万元的款项,并且衷惟国联合案外人杜火林通过资金循环的方式虚增了其债权的金额。其次,华平公司与衷惟国之间借款,也并未用于华平公司的经营。(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84号案件没有对借款的实际用途进行实质审查,仅仅是根据2014年10月8日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认定款项的用途用于华平公司开发的金智花园小区项目。但根据上诉人一审调取的银行流水显示,申华平收到衷惟国出借的款项后,根本未将该款项用于华平公司的经营,该款项也没有流向黄连香个人,因此当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跟实际用途不一致时,应当以实际用途为准。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借款用于华平公司的经营。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申华平的担保债务是黄连香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的意见,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申华平承担的是担保之债,双方对此都不持有异议,根据复函的意见,担保之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连香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二,根据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首先,申华平所负的债务是为华平公司的借款所作担保。在借款形成之初,黄连香并不知情,黄连香也没有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该笔借款金额高达968万元,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次,华平公司的信息登记错误。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诉人登记为公司监事,上诉人并不知情,实际上上诉人并没有在华平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也没有参与过华平公司的经营管理。最后,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黄连香也未从担保之债中获取任何利益。
被上诉人衷惟国答辩称:一、原审被告申华平作为黄连香丈夫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表明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黄连香系华平公司监事,华平公司由申华平与黄连香夫妻共同经营,申华平为华平公司借款向衷惟国提供担保、该担保债务系申华平与黄连香的夫妻共同债务等案件事实和一审判决结果是认可的,由此足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本案中,衷惟国起诉要求确认申华平担保之债系申华平与黄连香夫妻共同债务,诉请本身没有给付内容和执行性,完全符合确认之诉法律特征,属于确认之诉。黄连香上诉称“衷惟国诉讼请求的实质就是要求黄连香对申华平担保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本案就有明显的给付性……故本案不是确认之诉而是给付之诉,其显然混淆了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法律概念,并对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之间的相互关系即对确认之诉有时是给付之诉的前提和基础产生了错误认识。
三、衷惟国与华平公司、申华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申华平为华平公司借款向衷惟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衷惟国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保证人申华平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作出(2015)赣中民二初第8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予以支持。黄连香并非该民间借贷关系中的保证人,其上诉称“衷惟国在保证期间对黄连香未行使诉权……黄连香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显然是对事实判断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四、申华平系华平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黄连香系华平公司监事,华平公司由申华平与黄连香夫妻共同经营。申华平与黄连香在共同经营华平公司过程中为筹集开发建设资金向衷惟国借款、由申华平向衷惟国提供保证担保,因华平公司未偿还借款,由此产生申华平担保之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该申华平担保之债系申华平与黄连香夫妻共同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属于申华平与黄连香夫妻共同债务。
五、黄连香与申华平结婚后共同生活至今长达二十多年时间,自2007年起两人开始经营华平公司,黄连香一直担任该公司监事。黄连香上诉称其不是华平公司监事,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申报为公司监事,其始终没有参与过公司的营运,更没有行使过监事的职权,根本不符合常理;黄连香自己提供的华平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足以证明其担任该公司监事职务,其要求对华平公司“监事”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根本没有必要。
六、前面已述,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受诉讼时效约束,因申华平担保之债为申华平与黄连香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当对衷惟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衷惟国与华平公司、申华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于审判之后的执行过程中,尚未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之规定,目前尚处于对申华平与黄连香诉讼时效中断期间,衷惟国的起诉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七、黄连香上诉捏造衷惟国等人制造银行流水痕迹、虚增债权债务,故意制造违约,借助民事诉讼程序试图侵吞其房产等“套路贷”犯罪事实,诬告陷害衷惟国,意图使衷惟国受到刑事追究,衷惟国保留向公安机关控告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
综上所述,黄连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衷惟国针对上诉人黄连香庭审中补充的理由,补充如下答辩意见:1.结合黄连香的上诉状和补充意见可以发现,黄连香一会说本案是给付之诉,一会又说是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结合,显然自相矛盾,但也足以表明黄连香认可本案系确认之诉,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2.上诉人当庭所说案由问题,是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案由规定并没有限制,而是允许人民法院根据个案情况,在所列明的案由之外,增加新案由。其实在2011年案由规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还补充了两次新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关于修改民事案由决定答记者问的时候,也明确了法院不能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同于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并没有限制人民法院确认新的案由,对于当事人的起诉有新的案由,仍然应当受理。3.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监事签字鉴定问题。黄连香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当中以及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均没有向法院提出书面的笔迹鉴定申请,视为其自愿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4.申华平、华平公司与衷惟国三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一审法院作出了(2015)赣中民二初第84号民事判决,申华平和华平公司都没有提起上诉,也没有提起申请再审,该份判决合法有效。至于黄连香上诉所称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衷惟国出借款项的来源,以及借用款项实际用途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申华平答辩称:本案上诉人针对的是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经营这个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实体审审查,应该做实体审查。配偶一方参与、共同经营,肯定不能只是以工商登记为准,而是要看他有没有实际参与管理、实际参与经营,在重大决策过程当中有没有实际参与,而不能简单地看工商登记上的名字。在庭前上诉人黄连香提交了一份司法鉴定,也表明工商登记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这就更能说明一点,上诉人没有作出作为公司监事身份的一个意思表示。这是一个基本事实,希望法院能够进行审查。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实质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黄连香参与了实际经营。涉案金额达到了2000多万,对上诉人的权利影响非常大。上诉人黄连香没有参与2015年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案件的审理,没有参与开庭、质证,对案情也不了解。在新的案件当中,她有这个权利,对此前债务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对这个债务是否涉嫌套路贷,进行实体审查,以保障上诉人黄连香的合法权益。至于衷惟国跟申华平之间纠纷,如果要执行黄连香名下的财产,应该对这个债务做出更进一步的审查。其他的观点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衷惟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1.确认一审法院(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申华平向衷惟国连带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68万元及利息(截止判决之日应付借款本息合计1180.96万元)和律师费8万元的担保之债系申华平与黄连香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诉讼费由申华平与黄连香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8日,衷惟国与申华平、赣州市南康区华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平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华平公司向衷惟国借款人民币968万元用于开发“华平·金智花园小区”项目工程,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华平公司自借款次月起每月15日前归还28万元,到六个月全部还清、六个月借款期内不计收利息,如华平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未归还部分款额除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外,另须按月利率20‰补付借期内利息,申华平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后衷惟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9日分四次将人民币978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后华平公司归还了10万元,之后华平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款项,申华平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一、华平公司应向衷惟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96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确定,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二、华平公司应向衷惟国支付律师费80000元。三、申华平对上述华平公司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衷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衷惟国的申请,一审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赣中执字第333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依法作出(2015)赣中执字第333-2号执行裁定书,内容如下:一、拍卖被执行人申华平所有的位于赣州市南康区南水新区蓝田大道与迎宾大道交汇处(名特优)的房产(房产证号:10××44)和被执行人申华平与黄连香共有的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口镇三十米大道的房产(房产证号:60629-1,60629-2);二、拍卖被执行人申华平所有的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东镇潭五路路口华平综合楼第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层(不动产权证号:S00338814-S00338822);三、拍卖被执行人申华平所有的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东镇过路村105国道旁潭东华平厂房(不动产权证号:S00286102)。
在执行过程中,黄连香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赣07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黄连香的异议申请。该裁定书于2018年4月3日送达给黄连香,黄连香不服,遂于2018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阻却(2015)赣中执字第333-2号执行裁定的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黄连香诉衷惟国、申华平、华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并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赣07民初101号民事判决,驳回黄连香的诉讼请求。黄连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8)赣07民初第10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位于赣州市南康区南水新区蓝田大道与迎宾大道交会处(名特优)的房产(房产证号:10××44),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东镇潭五路路口华平综合楼第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层(不动产权证号:S00338814-S00338822、S00338826、S00338828),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东镇过路村105国道旁潭东华平厂房(不动产权证号:S00286102)为黄连香与申华平夫妻共同财产;三、驳回黄连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申华平与黄连香199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华平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30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申华平,股东为申华平,黄连香任公司监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申华平对华平公司的担保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首先,申华平、黄连香主张案涉债务已过担保期限、诉讼时效及本案系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中,衷惟国主张确认申华平对华平公司的担保债务为申华平与黄连香的夫妻共同债务,该主张系确认之诉,而非债权请求之诉,故本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也不存在黄连香所称的重复起诉的问题。另外,衷惟国在其诉申华平、华平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基于借款合同已在保证期限内向申华平即担保人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而该民间借贷纠纷也尚处于执行阶段,故对申华平、黄连香主张本案已过保证期限、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及本案为重复起诉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黄连香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的意见,申华平承担的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连香不承担该债务的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答复和复函仅是针对个案相关情况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也即,就个案处理而言,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担保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还应当考量该担保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或者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之债。本案中,申华平所负之债务系为华平公司的借款做担保,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而从华平公司的构成来看,华平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申华平及监理黄连香系夫妻关系,故华平公司实际是申华平和黄连香共同在经营,申华平实际上是在为其与黄连香共同经营的华平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故该担保的债务实际上是申华平与黄连香的共同债务,而不能仅依据申华平以其个人名义对外所作的担保就一律为个人债务。另外,黄连香虽主张其并非华平公司的监事,但根据衷惟国及黄连香提交的华平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信息均显示黄连香系该公司的监事,故对黄连香主张其并非华平公司的监事及申华平的担保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最后,申华平、黄连香辩称本案所涉担保之债系衷惟国与案外人杜火林合伙串通诈骗,本案涉嫌“套路贷”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所涉债权已予以确认,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而申华平、黄连香虽提交了其与杜火林、杜火林与衷惟国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但无法证实该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关联性,且申华平、黄连香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衷惟国的行为属于“套路贷”的违法行为。因此,对申华平、黄连香主张案涉债务涉嫌“套路贷”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衷惟国请求确认案涉申华平对外担保华平公司的债务为申华平与黄连香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申华平在(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中应向衷惟国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68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的担保之债为申华平与黄连香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受理费93138元,由申华平、黄连香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黄连香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9月10日申华平关于《衷惟国、杜火林以三百多万元侵吞我公司及我上亿元房产“套路贷”犯罪的举报材料》及相关附件。2.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9】文鉴字第0908号文检鉴定意见书,证明:华平公司工商部门备案中“监事黄连香”的签字并非黄连香本人书写,华平公司监事的登记信息错误,黄连香不是华平公司的监事,也未参与过华平公司的设立以及生产经营。
被上诉人衷惟国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套路贷的事实,一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也已确认,其与申华平的借款合法有效。这份请求是对被上诉人的诬告、陷害。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黄连香的证明目的。二、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1.委托鉴定的程序违法。黄连香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在一审之后单方委托鉴定,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这份鉴定意见黄连香是在9月18日提交,超过了二审所规定的举证期限,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是9月16日到期。3.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在选取鉴定样本的时候违反了文书鉴定的规范,即便要进行鉴定,也要选取与检材相同时期的笔迹样本进行比对。检材是近十年前的笔迹,应当选取相同时期黄连香所签名的笔迹样本进行比对。现在鉴定选用的是申请鉴定时当场书写的签名,所以检材和样本相差十来年,两者根本没有可比性,也不能排除黄连香故意更改书写习惯和书写方式,并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即便这份鉴定书里面所说的并不是她本人签名,黄连香至今没有否认其在工商部门备案所提供的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并不能证明登记错误,就算没有签字也不能证明未参与公司经营。登记信息目前还没有变更,所以黄连香仍是监事,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申华平对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衷惟国二审提交四份购房发票,证明:黄连香与申华平共同经营华平公司的事实。
上诉人黄连香质证意见:对购房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四份发票的开具方均为华平公司,发票是机打发票,发票上复核人“黄连香”三个字是打印的,发票上的复核人信息添加,不需要复核人本人身份验证,华平公司未经上诉人的同意,将上诉人黄连香列为发票的复核人,无法证明发票与上诉人有关及上诉人参与了华平公司的管理。发票仅仅是证明已经完税的状况,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原审被告申华平质证意见: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发票上打了黄连香三个字,同名姓的人这么多,而且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机器是会计设置的,设置谁都可以,并不是说设置谁的名字就应由谁承担责任,应进行实体审查。
原审被告申华平二审中提交《关于打击“套路贷”犯罪的请求》《衷惟国、杜火林以三百多万元侵吞我公司及我上亿元房产“套路贷”犯罪的举报材料》及相关附件。
上诉人黄连香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衷惟国对原审被告申华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上诉人黄连香提交的证据一质证的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1.上诉人黄连香与原审被告申华平提交的《衷惟国、杜火林以三百多万元侵吞我公司及我上亿元房产“套路贷”犯罪的举报材料》及相关附件,是申华平单方书写的控告材料,并未提交已向相关部门举报的证据,也未提交相关附件的原件进行核对,且杜火林不是本案当事人,其是否与其他人存在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2.上诉人黄连香提交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9】文鉴字第0908号文检鉴定意见书,是在诉讼过程中其单方委托,检材未经过质证,未得到被上诉人衷惟国的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上诉人黄连香与原审被告申华平对被上诉人衷惟国提交的购房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黄连香向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工商部门留存的华平公司监事“黄连香”签字是否为上诉人黄连香亲笔书写进行笔迹鉴定。
被上诉人衷惟国对于上诉人黄连香提出的鉴定申请,提出如下意见:上诉人黄连香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期间黄连香并没有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工商登记的信息再加上衷惟国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六,在黄连香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中,华平公司举证了工商登记信息,黄连香并没有否认其监事身份,也承认了参与公司经营。另外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明,黄连香参与了华平公司经营活动。在工商登记的时候,黄连香提供了身份证件,也表明黄连香参与了公司设立,所以没有鉴定的必要,请求驳回上诉人黄连香鉴定申请。
原审被告申华平认为:申请司法鉴定是当事人的权利,有利于查清楚案件的基本事实。黄连香在一审当中已经向一审法院说明了要鉴定,也没有放弃鉴定的权利。目前没有法律规定,一审没有鉴定,二审就不能够鉴定。为了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有权利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连香虽然主张工商登记资料中“黄连香”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但黄连香对工商登记资料中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工商登记材料显示黄连香现仍为华平公司监事。公司注册登记行为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职权,股东、监事等一经登记,对外即发生公示公信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此外,本院(2018)赣民终597号生效判决书事实部分已经认定黄连香为华平公司的监事。因此,无论签名是否是黄连香本人所书写,均无法否认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和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此种情况下无启动鉴定程序的必要,故本院对黄连香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庭审后,上诉人黄连香提交2019年9月24日赣州市南康区源畅会计服务有限公司、李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是源畅会计公司的一名会计,赣州市南康区华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放在我司代理记账。2017年账务具体事宜由我负责,在2017年7月11日开据黄欠平发票00313076、申泉英发票00313077;2017年11月24日申其元发票00313078、陈起彬00313079、申其清发票00313080时,由于我的操作失误,把发票复核人错误写成了黄连香”,证明:黄连香并非华平公司的监事,四张发票中复核人系赣州市南康区源畅会计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李某在担任华平公司会计期间操作失误,把黄连香添加上的。
被上诉人衷惟国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李某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且购房发票记载开票人是申华平,不是李某。
原审被告申华平质证后对黄连香提交的《证明》的三性无异议。
二审庭审后,原审被告申华平提交2017年《华平·金智花园小区100余户业主关于要求赣州中院纠正对华平公司不当执行的联名信》,证明:衷惟国、杜火林符合“套路贷”的特征,请求本院再次调取衷惟国、杜火林所有的流水。
上诉人黄连香质证后认为,证据是真实的,充分说明被上诉人衷惟国与案外人杜火林联合对原审被告申华平实施“套路贷”,致使原审被告申华平及其公司,甚至使得上诉人黄连香财产受到侵害。
被上诉人衷惟国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衷惟国与华平公司、申华平之间系合法借贷关系,不是“套路贷”。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黄连香提交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由于证人未到庭,上诉人黄连香也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原审被告申华平提交的《华平·金智花园小区100余户业主关于要求赣州中院纠正对华平公司不当执行的联名信》上记载的时间是2017年,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且系复印件,原审被告申华平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华平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中《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附有申华平和黄连香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黄连香诉被告衷惟国、第三人申华平、华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赣07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认定黄连香任华平公司监事。黄连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赣民终597号终审民事判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华平公司2017年7月11日开具的两张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NO00313076、00313077)及2017年11月24日开具的两张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NO00313078、00313079)上收款人、开票人均为“申华平”,复核人为“黄连香”。
除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二审的主要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的债务是否是上诉人黄连香与被上诉人申华平的夫妻共同债务。涉及:1.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是否错误。2.本案是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连香是华平公司监事是否正确。4.上诉人黄连香提出借款涉嫌“套路贷”犯罪的问题,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关于案由问题。上诉人黄连香庭审中主张本案案由应当为借款纠纷,对一审法院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的案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是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诉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一般是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根据一审原告衷惟国的诉讼请求“确认一审法院(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申华平向衷惟国连带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68万元及利息和律师费的担保之债系申华平与黄连香夫妻共同债务”,可以确定本案性质为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未明确设定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之诉,但是并不能因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就否定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中本案当事人讼争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本案案由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当事人提出确认之诉的目的,不是要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而是要求法院明确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标的物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确认之诉,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有交付和接受的权利义务。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义务或者履行一定给付的诉。给付之诉有实体给付请求权存在。确认之诉的判决不具有执行内容,给付之诉的判决具有执行内容。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项请求权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仅限于请求权,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而确认之诉无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或给付,由人民法院确认即可实现,类似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衷惟国诉请只是要求确认申华平对华平公司的担保之债系申华平与黄连香的夫妻共同债务,该诉请没有实体给付请求权,不具有交付和接受权利义务的给付内容和执行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该主张系确认之诉,符合确认之诉法律特征,定性正确。另外,衷惟国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担保人申华平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也已经作出判决。因此,上诉人黄连香提出本案系给付之诉、超过诉讼时效及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连香系华平公司监事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黄连香提出华平公司在工商部门的材料上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名,一审法院认定其“监事”身份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本院(2018)赣民终5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已经确认上诉人黄连香是华平公司监事的事实。且2017年华平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明确复核人为黄连香,与华平公司工商登记公示信息相互印证,亦可以证明黄连香监事的身份。因此,黄连香仅以其工商资料中签名不真实而否认其监事的身份,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黄连香提出借款涉嫌“套路贷”犯罪的问题,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的问题。上诉人黄连香及原审被告申华平均提出衷惟国与申华平及案外人杜火林之间资金循环流转,虚增债权债务,涉嫌“套路贷”违法犯罪,请求对(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重新审查,并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本案系民事纠纷,上诉人黄连香及原审被告申华平提出本案所涉债权涉嫌“套路贷”诈骗犯罪问题,其可以依法向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报案,通过刑事诉讼予以认定。上诉人并未提交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相关证据的情形下,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及短信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衷惟国诉华平公司、申华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确认华平公司欠衷惟国借款本金968万元及申华平对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于2015年11月12日生效,现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上诉人黄连香及原审被告申华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因此,上诉人黄连香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申华平对华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债务发生于申华平与黄连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连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该债务属于申华平、黄连香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黄连香提出原审被告申华平所负的担保之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一方擅自对外提供担保,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债务系原审被告申华平为华平公司向衷惟国借款提供担保形成,借款合同中对借款的用途已明确为“用于华平·金智花园小区项目建筑工程,即华平公司对外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而华平公司系申华平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申华平是华平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黄连香系公司监事,因此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决定申华平的个人经济利益,进而决定其家庭收益。申华平为华平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即是为了公司利益,也是为了其个人利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中的共同经营活动。一审法院综合全部案件情况,将申华平因担保涉案借款形成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合理的。故黄连香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连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73.07元,由上诉人黄连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颖
审判员 周辉
审判员 王冬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蔡静
书记员陈娟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赔偿 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人身损害赔偿 伤残鉴定 侵害发明专利权 信用卡诈骗 借款合同纠纷 借贷纠纷 分割财产 刑事 刑事犯罪 劳动争议纠纷 劳动仲裁 劳动合同 司法解释 婚姻法 工程结算 广东锦瑞溪律师事务所 建设合同 建设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建设施工合同 建设施工合同纠纷 施工合同无效 民事 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分析 深圳交通事故律师 深圳交通事故怎么赔偿 深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律师 深圳交通事故赔偿律师 深圳人身损害赔偿律师 深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律师 深圳婚姻诉讼律师 深圳市律师协会 深圳离婚纠纷律师 深圳财产分割律师 看守所 离婚 赔偿 起诉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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