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振溪律师,现为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528455197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222民初2971号
原告:肖支明,男,196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艳。
被告:徐飞,男,1975年12月8日生,回族,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星。
被告:袁雷锋,男,197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城关交通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城关镇交通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3061015572A。
代表人:蒋先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平。
原告肖支明与被告徐飞、袁雷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城关交通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柳惠菊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支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艳、被告徐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雷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1892497.3元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之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徐飞、袁雷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徐飞驾驶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4县道从柏果松河方向行驶,22时20分行驶至204县道42Km+650m处时,因其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占线行驶,致该车前保险杆与被告袁雷锋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保险杆相撞,造成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袁雷锋腰部受伤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肖支明头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伤情严重,原告家属请求贵州省盘江投资股份(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派遣救护车运送原告至云南省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为此,支付救护车护送费4800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颞部叶几双侧顶叶挫裂伤及血肿,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多发骨折;2、胸1、2左侧横突可疑撕脱骨折;3、左侧锁骨及2-5肋骨折、右侧气胸、闭式胸腔引流术;4、双肺挫伤;二、重度失血性贫血、失血性休克;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45301.84元,因原告持续昏迷,病情仍然严重,原告家属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用,原告家属只得将原告转至家中并支付车辆护送费4800元,放弃对原告的治疗。2016年10月13日,原告家属四处凑借医疗费用将原告送至贵州省盘江投资股份(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用106732.69元,遵医嘱,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返院进行复查,支付了检查费383.5元。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雷锋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查明被告徐飞驾驶的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出院后,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0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并向原告出具曲珠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肖支明头部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Ⅱ(贰)级伤残;2、肖支明胸部的损伤属于交通事故所致的Ⅹ(拾)级伤残”和【2017】临鉴字第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肖支明的后续手术费:伍万贰仟(¥52000.00)人民币;2、肖支明的损伤属二级护理依赖(即大部分护理依赖);3、肖支明此次损伤误工期自损伤之日起评定为鉴定的前一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均视临床情况确定”。据上述事实,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2034.53元;2、复查费383.5元;3、药费530.9元;4、误工费54637元/年÷12÷21.75×192天=40192.74元;5、护理费54637元/年÷12÷21.75×50天×2人+54637元/年×20年=1113673.72元;6、营养费40元/天×365天=146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40元/天=2000元;8、残疾赔偿金26742.62×20年×91%=486715.68元;9、鉴定费2700元;10、交通费4800元+4800元+1200元+2000元=12800元;11、病历复印件31元;12、精神抚慰金30000元;13、后续治疗费52000元;14、被抚养人生活费7533.29元/年×5年×2人÷4=18833.23元;15、餐饮住宿费1002元,以上费用合计1927497.3元,以上费用中有些费用计算有误,原告要求予以变更,即护理费1113673.72元变更为895125.75元(54637元/年÷12÷21.75×50天×2人+54637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变更为2180元(40元/天×47天+100元/天×3天=2180元),变更后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640396.56元。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徐飞支付原告30000元,其余损失三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据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飞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情况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营养费时间过长,其他费用请求法院审查其合理性后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情况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袁雷锋未作答辩。
原告肖支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用以证明交通事故责任情况及车辆投保的事实。被告徐飞及保险公司无异议。
2、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汇总单、医疗发票、证明及成都享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费用45301.84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徐飞对病历无异议,但对医疗发票具有意见,认为证明没有证明发票名字有错的情况,对成都享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有意见,认为其仅仅是收据,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系,不认可。
3、贵州省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院病历、费用汇总表、医疗发票、红果康芝家大药房及红果欣盛堂大药房购药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盘江总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106732.69元,复查费383.5元,药费530.9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徐飞对住院病历、医疗发票没有意见,但对药房的药费530.9元有意见,认为没有相关医嘱予以印证。
4、护送费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从云大医院转盘县松河乡支付车辆护送费48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收据没有注明护送的是谁,且没有经手人,对该收据不予认可;被告徐飞对该收据不予认可,认为收据没有明确收款人,不是正规发票,该收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
5、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31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徐飞无异议。
6、伤残等级鉴定委托表及曲株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22号、【2017】临鉴字第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鉴定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徐飞无异议。
7、司法鉴定会诊(会检)支付费用凭据凭证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徐飞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认为该支付凭证涂改过,对该支付凭证200元不予认可。
8、证明及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有父亲肖所昌,母亲张小里需要扶养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徐飞认为无法体现肖所昌、张小里具有几个子女,扶养费无法确定。
9、餐饮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家属为治疗原告支付餐饮住宿费1002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徐飞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发票与本案无关。
10、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居民户口性质进行计算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租赁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就在城镇居住,营业执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徐飞认为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与租赁合同是肖支明,而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是其他人,无法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且认为据其了解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于2015年4月份变更为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而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上面加盖的公章还是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证据存疑,场地使用证明和租赁合同只能证明原告租用了场地,而实际使用人并不是原告。
11、户口簿,用以证明营业执照上面的经营者何忠信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何忠信是一起经营的事实。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何忠信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场所经营、工作的事实;被告徐飞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场地工作和经营的事实。
12、搜狗贴吧图片,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药物与其病情有关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所购买的药物与原告伤情有关的事实;被告徐飞认为应根据医生医嘱进行确定,该证据证明不了所购买的药物与其病情有关的事实。
被告徐飞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单,用以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2、医疗发票及盘县柏果镇卫生院出具的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徐飞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的事实。原告对医疗发票、救护车护送费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确实是被告徐飞送去总医院的,花费多少原告不清楚,并参照该票据柏果镇到总医院的距离进行计算,原告从总医院到昆明的护送费应该是4800元,但该两笔费用没有包含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之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救护车费的名字也是错误的,并且应该出具正规的医疗发票。
被告袁雷锋及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被告徐飞提交的保险单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徐飞负主要责任,被告袁雷锋负次要责任,原告肖支明不承担责任,被告徐飞驾驶的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依据。
2、原告提交的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汇总单、医疗发票、证明、贵州省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院病历、费用汇总表、医疗发票及被告徐飞提交的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医生护送费、救护车费结算票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3、伤残等级鉴定委托表、【2017】临鉴字第422号、【2017】临鉴字第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4、证明及户口本,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具有扶养人父亲肖所昌,母亲张小里的依据。
5、原告提交的成都享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护送费收款收据、复印费收款收据、司法鉴定会诊(会检)支付费用凭据凭证,无其他证据印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6、原告提交的红果康芝家大药房,红果欣盛堂大药房购药发票产生于2017年,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搜狗贴吧图片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7、原告提交的餐饮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8、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租赁合同、户口簿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与何忠信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盘县柏果镇农贸市场签订租赁合同租用位于柏果镇农贸市场广场交易1号,商铺面积为11平方米的事实,但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徐飞系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实际支配人及所有人,被告袁雷锋系本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辆实际支配人及所有人。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3月9日24时止。
2016年10月8日,被告徐飞驾驶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4县道从柏果往松河方向行驶,22时20分行驶至204县道42km+650m处时,因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占线行驶,致该车前保险杆与被告袁雷锋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轮摩托车前保险杆相撞,造成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袁雷锋腰部受伤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肖支明头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飞用盘县柏果镇卫生计生院的救护车将原告送至贵州省盘江投资股份(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支付救护车费1000元(含医生护送费200元),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849.52元;2016年10月9日,原告被送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12日),被诊断为:一、车祸伤: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叶及双侧顶叶挫裂伤及血肿,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多发骨折;2、胸1、2左侧横突可疑撕脱骨折;3、右侧锁骨及第2-5肋骨折、右侧气胸、闭式胸腔引流术后;4、双肺挫伤;二、中度失血性贫血、失血性休克;三、低钙血症。原告支付医疗费43301.84元,后原告家属表示放弃治疗,坚决要求出院,签署自动出院病情告知书后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至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3日,原告被送至贵州省盘江投资股份(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47天(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29日),被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伴多器官功能不全术后:1中枢性功能不全:呼吸、心脏循环等功能不全;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3、颅内积气;4、多发性颅骨骨折:双侧颞顶骨、右侧乳突、右侧颧弓、右侧中颅凹底及颞下颌关节窝骨折;5、多发性创伤性颅内血肿:右侧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开颅术后改变、双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二、胸部疾患:1、气管插管术后;2、右侧气胸术后、少量血胸;3、双下肺挫伤、坠积性××;4、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5、右侧第1-4肋骨骨折并右侧前胸壁软组织挫裂伤;三、腹部疾患:1、腹腔肠管扩张积气;2、膀胱导尿术改变;3、左侧腹股沟及阴囊挫伤;4、腹腔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06732.69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到贵州省盘江投资股份(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做CT检查,支付检查费383.5元。
2016年11月14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雷锋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支明无责任。
2017年4月17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理费、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肖支明头部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Ⅱ(贰)级伤残;2、肖支明胸部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Ⅹ(拾)级伤残”;【2017】临鉴字第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肖支明的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伍万贰仟(¥52000.00)元人民币;2、肖支明的损伤属二级护理依赖(即大部分护理依赖);3、肖支明此次损伤误工期自损伤之日起评定为鉴定的前一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视临床情况确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000元;被告徐飞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
另查明,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52570元/年;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339元/年;2016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90.28元/年;2016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533.29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其他损失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2034.53元,其中有150034.53元有医疗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金额为2000元的成都享创科技有限公司的一次性使用铣刀头的收据,无相关病历或医嘱印证,无法确认其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的CT复查费383.5元,有医疗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的红果康芝大药房和红果欣盛堂大药房的药费530.9元,无相关病历和医嘱印证,无法确认其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状况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2570元予以计算,原告误工期鉴定为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即193日(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4月19日),其误工费应为27797.296元(52570元/年÷365天×193天≈27797.2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192.74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误工费27797.29元。
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减少收入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其需要多人护理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故其要求按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按两个人护理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出院后的护理费合计895125.7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原告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39元予以计算,其伤经鉴定为二级护理依赖,应按大部分护理依赖即80%的赔付比例的标准按20年进行计算,即其护理费应为597424元(37339元/年×20年×80%=597424元)。
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视临床情况确定,原告共住院50天,其营养费应按50天进行计算,本院酌情支持每天40元,故其营养费应为2000元(40元/天×50天=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酌情按365天计算为146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营养费20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盘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进行计算,原告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贵州省盘江投资股份(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80元(40元/天×47天+100元/天×3天=218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其未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其提交的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租赁合同,无其他证据印证,只能证明原告之妻何忠信为盘县柏果忠信面汤店经营者及原告与盘县柏果镇农贸市场签订租赁合同租用位于柏果镇农贸市场广场交易1号,商铺面积为11平方米的事实,而证明不了原告经常居住地为该城镇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90.28元/年予以计算,原告之伤经鉴定达到一项二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47243.09元(8090.28元/年×20年×91%≈147243.1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6715.68元超过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147243.1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元,其中2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支持鉴定费2500元。
10.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产生交通费损失12800元的事实,但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0元。
11.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31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2.精神抚慰金,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一项二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故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但原告主张3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
1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14.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有其父亲肖所昌、其母亲张小里需要扶养,该二人为农业户口,其未生活在城镇,其生活费应按2016年贵州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533.29元/年予以计算,被扶养人肖所昌生于1945年4月24日,现年72周岁,应按8年计算,被扶养人张小里生于1946年7月24日,现年70周岁,应按10年计算,被扶养人肖所昌、张小里生育有4个子女,即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为30848.62元[(7533.29元/年×10年+7533.29元/年×8年)÷4人×91%=30848.62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833.23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15.餐饮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事实,故主张餐饮住宿费1002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0034.53元、复查费383.5元、误工费27797.29元、护理费597424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残疾赔偿金147243.1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33.23元,合计1016395.6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徐飞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占线行驶,致该车与袁雷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肖支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雷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支明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被告徐飞、袁雷锋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徐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袁雷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肖支明、被告袁雷锋二人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被告袁雷锋经本院就同一交通事故中交强险赔偿分配问题进行释明后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均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故无法确定其损失,因而无法按比例确定二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无法为被告袁雷锋预留相应的交强险份额。原告的损失1016395.6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7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3000元(120000元-7000元=113000元);剩余损失896398.65元(1016395.65元-120000元=896398.65元),应由被告徐飞赔偿627479.06元(896398.65元×70%≈627479.06元),扣除被告徐飞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徐飞实际应赔偿原告597479.06元(627479.06元-30000元);由被告袁雷锋承担268919.59元(896398.65元×30%≈268919.59元)。被告徐飞为原告支付的救护车费及医生护送费1000元、医疗费3849.52元未包含在原告起诉的费用之中,被告徐飞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城关交通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支明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113000元。
二、由被告徐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支明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597479.06元。
三、由被告袁雷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支明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268919.59元。
四、驳回原告肖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城关交通路营销服务部、徐飞、袁雷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782元,由原告肖支明承担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城关交通路营销服务部承担1280元,由被告徐飞承担3308元,由被告袁雷锋承担2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肖支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柳惠菊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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