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振溪律师,现为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52845519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高法民提字第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独龙,男,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金拓五金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投资人:李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康,男,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系广州市××××加工厂投资人。
上列三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何焕明。
上列三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承平的法定继承人):颜小艳,女,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是李承平的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承平的法定继承人):李丽,女,199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柏坊镇大坪村新屋岭村民小组10号,是李承平的女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承平的法定继承人):李想,女,200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柏坊镇大坪村新屋岭村民小组10号,是李承平的女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承平的法定继承人):李顺,男,200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柏坊镇大坪村新屋岭村民小组10号,是李承平的儿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承平的法定继承人):李圆,女,201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柏坊镇大坪村新屋岭村民小组10号,是李承平的女儿。
上列五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颜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颜小艳的妹妹。
上列五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运全。
上列五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新乐,男,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代理人:杨林,女,1983年12月16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汨罗,系李新乐的妻子。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花都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7号C、D1、D2栋49号铺。
负责人:毕锦骆,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独龙、广州市白云区金拓五金加工厂(下称金拓加工厂)、李康因与被申请人颜小艳、李丽、李想、李顺、李圆、李新乐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花都营销服务部(下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25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独龙、金拓加工厂、李康的委托代理人何焕明、梁杰,颜小艳、李丽、李想、李顺、李圆的法定代理人颜海燕、委托代理人刘运全,李新乐的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一审的意见
2013年7月10日,一审原告李承平起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12月3日7时10分,李新乐驾驶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白云区新石路××西往东行驶至平沙街路口对出路面时,遇李承平在该路段骑驶无号牌自行车,两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承平重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认定双方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承平被送往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尚未出院。2013年6月5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承平的伤情构成壹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二年内维持植物状态生存后期医疗费用为每月2000元。另查,事故车辆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新乐持过期的驾驶证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错。李独龙、金拓加工厂作为事故车辆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及实际使用人,未尽谨慎管理车辆的义务,应当对李新乐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李康作为金拓加工厂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对金拓加工厂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误,四被告应当就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李承平医疗费219729.23元(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550元(计算至2013年7月1日)、住院期间护理费33760元(计算至2013年7月1日)、后期护理费584000元(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20年)、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20375(计算至2013年7月1日)、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7927元、鉴定费2590元(包括因鉴定而发生的救护车费用300元)、交通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48000元(自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止)、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一审被告李新乐、李独龙、金拓加工厂、李康共同辩称,对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新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私自借用李独龙的车辆,其愿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李独龙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金拓加工厂、李康与李新乐、李独龙均无关系,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独龙为李新乐向李承平支付了医疗费168159.74元,另向李承平支付了现金41400元。对于李承平各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如下:1、确认医疗费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但李承平主张的医疗费用有部分尚未缴纳,我方不同意支付,且上述医疗费与后续治疗费存在重复计算的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没有异议,具体的天数由法院核实;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以一人陪护的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具体天数由法院核实;4、出院后护理费数额过高,且李承平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具体的费用标准由法院酌定,护理期限应当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两年为宜;5、误工费应当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对李承平的伤残等级为壹级伤残没有异议,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李承平的配偶颜小艳不应当列入被扶养人的范围,对李承平主张的其他被扶养人没有异议,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李承平仅应承担其中的二分之一;8、鉴定费及救护车出车费共计2590元没有异议;9、交通费应当以1000元为宜;10、营养费数额过高,应当以2000元为宜;11、后续治疗费数额由法院认定,但李承平主张的医疗费已经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与后续治疗费有重复部分,后续治疗费中应当予以扣除;1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一审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无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2月3日7时10分,雨天,李新乐驾驶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白云区新石路××西往东行驶至平沙街路口对出路面时,遇李承平在该路段骑驶无号牌自行车,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与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承平受伤。随后,李新乐在采取打左方向避让措施的过程中,中型普通客车越过中心黄色实线,迎面碰撞由东往西行驶的、由案外人戚剑平驾驶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导致两车损坏。
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详细的调查。根据交警卷宗内《关于12B3205号案件车辆痕迹检验的补充说明》记载:“中型客车碰撞自行车之后再碰撞对向货车,这两次碰撞在中型客车行驶轨迹上的距离比较近,时间比较紧凑,故可以中型客车碰撞货车时的碰撞力度、速度作为分析碰撞自行车时力度、速度的近似参考。中型客车碰撞货车所导致的损坏严重程度较大,反映其碰撞的力度较大,如果中型客车与自行车是追尾碰撞,仅形成自行车后轮档泥板的轻微变形是与这一力度不符合的,如果中型客车是从自行车的侧方与自行车发生碰撞,因人体遮挡自行车部件等因素可能导致自行车侧面部件的变形程度不明显,这一点反而较为符合其车体变形不明显的实际情况。所以,假设事发时中型客车与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并不符合自行车尾部实际变形情况。综上所述,可以排除事发时中型客车与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的可能。”2013年1月6日,在李承平妻子颜小艳及女儿李想的带领下,交警部门还原了李承平居住地、李承平女儿李想的学校所在地及李承平工作地点的地理位置,根据绘制图所示:李承平女儿李想的学校位于新石路,广花路以东;李承平工作地点位于新石路及石马路口以北,广花路以东,李承平居住地位于新石路平沙路口以北,广花路以东,从居住地点往工作地点需从新石路由东往西方向行进。李新乐于2012年12月3日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其于2005年6月来广州务工就一直在龙湖金拓五金厂担任采购工作;其驾驶的粤A×××××号中型客车是其工作单位(广州市白云区顺发五金厂后改名为金拓加工厂),其借用该车出外办事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借用车辆时和厂里的保安打过招呼,该厂的负责人对借车此事不知情;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为:其从厂里驾车准备去龙归亲戚家,由西往东途径新石路路口时,由于天下雨,交通视线不好,其突然发现车前方有一辆自行车由西往东骑行在其行驶的机动车道上,其本能急刹车并往左打方向避让,结果车头与对向车道的一辆小货车迎面相撞同时右侧与自行车的车尾发生碰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车辆是在道路中心线以南的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2012年12月28日,李新乐再次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其驾驶事故车辆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龙湖村出发,准备前往天平架;其车辆在新石路上靠右侧的机动车道由西往东以大约40公里的时速行驶;其突然发现其车前方约10米左右的前方有一辆自行车在其所在车道的中间同向行驶,其马上刹车并往左取方向避让,车辆碰撞了自行车的车尾,之后又与一辆由东往西行驶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其没有留意事故地点南侧有一个路口;自行车驾驶员没有使用雨具。李独龙于2012年12月26日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支配人是其本人,其出资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龙湖村开了一家名为“金拓五金加工厂”的工厂,该厂的法人代表是其第二个亲生儿子李康,事故车辆是属于该工厂的,由于事故车辆在5月份时年检尾气不过关,年检过不了,所以没有购买保险;事故发生时,李新乐是要驾驶该事故车辆从龙湖村出发前往太和镇的一家五金批发城取样板的,当时他是一个人前往的,并没有同行人,他这次事故是因为工作原因出车途中造成的。李承平的妻子颜小艳与2013年1月5日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李承平是早上6点来钟出家门的,带女儿去学校上学,送往女儿上学后会去工地打工;平时李承平会从有红绿灯的路口去工地,如果下雨的话,李承平会在送往女儿上学后回家拿伞。李承平堂弟李长东于2012年12月28日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李承平是在广州市白云区石马村租房居住,事故发生前其在广州市白云区石马村桃园帮人盖房子,石马村桃园位于新广花公路的东侧,新石路的北侧;李承平每天早上都是驾驶自行车送他的二女儿从居住地石马村出发,由北往南横过新石路往南进入新石路南侧的平沙街,前往平沙村的一间学校上小学。后又原路返回由南往北经过平沙街,到达新石路需要由南往西左转,在新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新广花公路路口时右转进入新广花公路,然后到达白云区石马村桃园工地工作,其是在送女儿上学后,前往石马村桃园工地的途中发生事故的。根据车辆痕迹检验笔录显示,事故车辆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右侧中门有一条长约20CM,离地高度16-17的碰撞痕迹,其余碰撞痕迹在车辆前部;自行车尾部挡泥板末端离地高度为16CM,有碰撞痕迹,该车尾部后轮有明显碰撞痕迹。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发生后,自行车在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底。
2013年3月2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穗公交认字(2012)第00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乐持超过有效期的、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未按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转向不合格的中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应当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承平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且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戚剑平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承平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共计发生医疗费6717.55元,上述费用均由李独龙代李新乐支付。同日,李承平因伤情严重,被转往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尚未出院。入院时,该医疗机构诊断李承平伤情为:1、重型颅脑外伤(1)脑干挫伤、(2)脑挫伤、(3)创伤性脑出血、(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创伤性血气胸;3、肺部感染;4、I型呼吸衰竭;5、锁骨骨折。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共计发生住院医疗费228352.40元,尚欠62910.2元未向医疗机构交纳。已交纳的医疗费中,李独龙代李新乐支付了其中的147442.19元,其余的医疗费用均由李承平支付。住院期间,李承平为治疗病情需要,自费购买了20%人血白蛋白及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针,共计支付了药费15771元。2013年6月4日,该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李承平每天需要一人24小时陪护;急性期需营养液饮食,曾自购自费药。2013年6月18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56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承平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的伤残程度为I(壹)级;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建议结案时给予李承平二年内维持植物状态生存后期医疗费用每月贰仟元人民币。李承平为此支付了伤残等级鉴定费850元、后期医疗费评估费72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720元。同时因鉴定需要,李承平支付了救护车费用300元。
2013年7月29日,一审法院依据李承平的申请,作出(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民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李承平100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李承平50000元。该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
另查,李承平属农村居民,其配偶为颜小艳,出生于1971年7月9日,其二人共计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李丽(出生于1998年6月3日)、李想(出生于2005年6月11日)、李顺(出生于2008年10月10日)、李圆(出生于2011年7月24日)。2014年3月14日,湖南省常宁市柏坊镇大坪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李承平的配偶颜小艳自幼患病遗有严重精神疾患,行为重度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常宁市民政局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并注明“属实”。2013年6月15日,华北建设集团广州分公司出具证明,记载:“兹有李承平(身份证号码:××,自其2010年3月开始到2012年12月一直在承包我公司的装饰工程水泥工,由于2012年12月李承平在广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后我公司已停止与李承平的合作。”2012年12月28日,李承平租住房屋的房东伍佩婵出具《居住证明》,记载:“兹有李承平,男,汉,湖南省常宁市人,1996年8月2日生。……,其自2011年9月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我辖区: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尚义街东二巷。”该居住证明有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治保会的盖章确认。事故车辆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顺发五金厂(该厂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独龙,该厂已注销),李新乐是该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李独龙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该事故车辆由民安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李独龙除代李新乐支付了医疗费以外,还向李承平支付了赔偿款41400元。
诉讼中,李承平为证实其营养费支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发卡(充值、补卡)收据,记载李承平住院期间对医疗机构消费卡的充值情况,李新乐、李独龙、五金加工厂和李康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李承平为证实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实际支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护工证明予以佐证,该护工证明记载:“兹有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一区1号病房3号床:李承平,其由于交通事故致脑部重伤,自2012年12月3日住院至今,有两人护理,一人是由医院指定统一护理多人的护工,工资每日50元,另一人是24小时陪护,工资每日130元。”该证明中有护工李炳银的签名及加盖有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脑系外科诊断专用章。李新乐、李独龙、金拓加工厂和李康则认为该证明与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内容矛盾,应当以诊断证明书中的记载为准。另李承平在医疗费中一并主张其住院期间发生的用于购买护理用品的费用,并提供发票予以佐证,发票记载李承平住院期间购买了达克宁、西式塑料便盆、维达卷纸、千芝雅护理垫、多爱肤标准装敷料、湿纸巾、毛巾、保鲜袋、洗洁精、玻璃灌肠器等,共计支出955.8元。李新乐、李独龙、金拓加工厂和李康对上述费用均不予确认。李承平为证实其交通费支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若干,该交通费票据为出租车票据及火车票,其中火车票记载的始发地及到达地为广州、深圳、湖南耒阳等地,且大部分为李承平的代理人颜海艳往来深圳、广州两地而发生的,往来湖南耒阳、广州两地的人员有李秋英、颜永喜、颜小艳等人。李新乐、李独龙、金拓加工厂和李康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并认为应当以1000元为宜。
庭审中,李承平与李新乐、李独龙、金拓加工厂、李康均确认医疗费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李承平认为其并不存在横穿道路的情况,据此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误。李承平认为李新乐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李新乐、李独龙、金拓加工厂和李康对此表示异议,并认为李新乐与金拓加工厂、李康之间不存在关系。李承平明确表示后续治疗费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
一审判决理由和结果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
李承平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法院根据交警卷宗及交通事故相关人员在交警部门作出陈述,认为:首先,李新乐持准驾车型为C1且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转向系统不合格的中型普通客车,其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具有明显的过错;李承平在广州市白云区新石路西往东方向中心黄色实线靠右第二条车道骑驶无号牌自行车,属于在机动车道上骑驶非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李承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行驶过程中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故其在机动车道内骑驶非机动车本身亦具有明显的过错;其次,对于事故车辆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是否追尾碰撞李承平骑驶的自行车的问题,根据《关于12B3205号案件车辆痕迹检验的补充说明》及相应的痕迹检验所见,自行车后挡泥板仅有轻微变形,结合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与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受损程度及碰撞力度分析,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如追尾碰撞自行车,自行车的后挡泥板的变形程度应当为严重变形,李新乐于2012年12月3日在交警部门陈述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右侧与自行车车尾发生碰撞,该陈述系事故发生后较短时间内作出的陈述,较为真实可信,而其于2012年12月28日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中亦表示其取左方向后再与自行车发生碰撞,故法院认定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右侧与自行车的左后侧发生碰撞;最后,对于李承平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横过道路且未下车推行的状态的问题。根据李承平妻子颜小艳及李承平女儿李想指引交警部门针对李承平行车路线而作出的绘制图显示,李承平从其女儿李想的学校出发到其工作点或者回家,均需要由南往北横穿新石路。而根据李承平的亲属李长东陈述李承平前往工作地点的路线为其送女儿上学后再由南往北经过平沙街,到达新石路需要由南往西左转,在新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新广花公路路口时右转进入新广花公路,然后到达白云区石马村桃园工地工作,李承平是在送女儿上学后,前往石马村桃园工地的途中发生事故的。依据该陈述,李承平在新石路平沙街路口时需由南往西左转,排除其在新石路由西往东方向逆行的情况,其必然需要横过新石路由西往东的机动车道到达新石路由东往西方向道路再前行,且事故发生地点在机动车道,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承平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交警部门认定李承平与李新乐均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误,法院予以采纳。李承平认为李新乐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赔偿责任的承担
李新乐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其应当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李承平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余下40%的损失由李承平自行承担。李独龙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未对其名下的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尽谨慎管理的义务,导致无驾驶资格的李新乐驾驶该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转向系统不合格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对李新乐的赔偿责任承担全部的补充赔偿责任。对于金拓加工厂、李康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金拓加工厂和李康辩解其与李新乐不存在关系,但李新乐在交警部门陈述上述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金拓加工厂,李独龙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亦指向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为金拓加工厂,其二人在交警部门的陈述距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较短,可信度较高,金拓加工厂、李康对此亦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故法院认定金拓加工厂同为事故车辆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与李独龙共同对李新乐的赔偿责任承担全部的补充赔偿责任。李康作为金拓加工厂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对金拓加工厂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李新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履行金拓加工厂的职务的问题,虽李独龙曾在交警部门陈述事故发生是李新乐正在履行职务,但李新乐从未陈述其履行职务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新乐是在履行金拓加工厂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车辆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民安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李承平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李新乐、李独龙、金拓加工厂、李康按照前述原则进行赔偿。
三、赔偿金额的核定
1、医疗费
截止至2014年3月21日,李承平共计发生医疗费及自购药费250840.95元,支付了其中的154159.74元,法院予以确认。李新乐、李独龙、金拓加工厂和李康辩称未支付的医疗费不应作为李承平的损失,法院认为,是否足额支付医疗费属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处理范围,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辩解无理,法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
李承平于2012年1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疗,至李承平主张的2013年7月1日止,共计住院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0元(50元/天×210天)。
3、误工费
根据李承平出具的工作证明显示,李承平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从事建筑业工作,故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房屋建筑业标准35509元/年计算李承平的误工损失。因李承平于2013年6月18日定残,故误工损失应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共计196天,误工费为19332.68元(35509元/年÷12个月÷30天×196天)。定残后的误工损失由其残疾赔偿金补偿。
4、营养费
虽李承平提供的票据仅能证实其向医疗机构消费卡充值的情况,尚不足以完全证实李承平的营养费损失,但综合考虑李承平的伤情,其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实属必然,故酌定营养费为8000元。
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虽李承平提供的诊断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但该陪护属于24小时陪护,而李承平提供的护工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且李承平的伤情严重,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亦合乎常理,李承平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60元/天计算,低于其提供的护工证明中记载的数额,法院予以采纳。截止至2013年7月1日,李承平的住院天数为21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3600元(160元/天×210天)。另李承平住院期间因购买护理用品而发生的费用955.8元,确属因医疗护理需要而支出的费用,该部分费用的性质仍属于护理费,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护理费为34555.8元。
6、后期护理费
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给予李承平二年内维持植物状态生存后期医疗费用。但该项费用仅指向医疗费用,不足以证实其护理期间,李新乐、李独龙、金拓加工厂和李康认为后期护理费应当按照该意见计算二年依据不足,综合考虑李承平的病情,法院酌定后期护理费的计算年限为5年,参照广州市护工劳动报酬一般标准80元/天自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1日止,共计144000元(80元/天×30天×12个月×5年)。超过护理期间后李承平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权利。
7、残疾赔偿金
李承平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居住证明足以证实其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非农收入的条件,李承平主张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0226.7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李承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壹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0%,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承平的年龄为46周岁,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20年,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0%伤残系数)。李新乐、李独龙、金拓加工厂和李康对李承平的工作及居住情况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8、被扶养人生活费
因李承平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非农收入的条件,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计算。李承平妻子颜小艳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确认其行为重度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故其不具备扶养其子女的能力,故李承平的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由李承平负担。对于颜小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其不具备劳动能力,而其扶养义务应当由其子女负担,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子女尚未成年,故法院认定李承平应当负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其子女成年之时,即李承平与颜小艳长女李丽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为2016年6月2日止。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核定如下:颜小艳,需扶养年限为4年零6个月(折合54个月);李丽,出生于1998年6月3日,需扶养年限为4年零6个月(折合54个月);李想,出生于2005年6月11日,需扶养年限为10年零7个月(127个月);李顺,出生于2008年10月10日,需扶养年限为13年零11个月(折合167个月);李圆出生于2011年7月24日,需扶养年限为16年零8个月(折合200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李承平的伤情构成壹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0%,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计算200个月,为373272.5元(22396.35元/年÷12个月×200个月)
9、鉴定费
根据票据显示,李承平因各项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290元及救护车费用300元,共计2590元,上述费用均属于为确定损失而产生的费用,李新乐、李独龙、金拓加工厂、李康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
10、交通费
李承平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为出租车发票,李承平亲属进行探望或者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应当以公共交通工具出行为原则,故法院对交通费酌定为8000元。
11、后续治疗费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李承平二年内维持植物状态生存后期医疗费用为每月2000元,而该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李承平主张的医疗费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且李承平明确表示后续治疗费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故法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酌定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2000元/月×15个月),如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超出该后续治疗费数额或者2015年6月18日后仍需进行后续治疗的,李承平可另行主张权利。
12、精神损害抚慰金
李承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一级伤残,后果极为严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弥补精神及肉体上的痛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优先赔付的部分。
综上,李承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25084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误工费19332.68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555.8元、后期护理费144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3272.5元、鉴定费2590元、交通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1545626.13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80840.95元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且已经超过了该赔偿限额,故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承平上述损失共计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64785.18元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且亦已经超过了该赔偿限额,故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该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承平损失共计1100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优先赔付的部分。因民安保险公司已经通过法院先予执行程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了李承平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了李承平50000元,上述款项可从中扣除,即民安保险公司无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承平60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共计1425626.13元,由李新乐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李新乐赔偿李承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855375.68元。李新乐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54159.74及赔偿款41400元,上述费用可予以扣除,即李新乐实际赔偿李承平659815.94元,李独龙、金拓加工厂对李新乐的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康对金拓加工厂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民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承平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新乐赔偿李承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659815.94元;(三)李独龙,金拓加工厂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李康对金拓加工厂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李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98元,由李新乐负担10398元,由民安保险公司负担1300元。财产保全费2240元,由李新乐负担。李新乐、民安保险公司于本民事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398元、1300元,李新乐于本民事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财产保全费2240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李承平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为:(一)一审判决主观臆断事故现场存在非机动车道,并以此为依据错误地认定我在机动车道内骑驶非机动车存在明显过错。事实上事故现场只有四条机动车道,根本不存在非机动车道,交警的事故卷宗中对现场的描述及现场事故图示也根本没有非机动车道。(二)一审判决置我骑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的直接证据于不顾,错误地认定我“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李新乐既是肇事施害者、又是唯一的现场目击证人,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均为我与其“同方向行驶”。一审判决认定我骑自行车“横过道路”毫无依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不能采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李新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支持我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赔偿金额由659815.94元为1824623.66元;2.将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为:李独龙、金拓加工厂、李康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新乐、李独龙、金拓加工厂和李康承担。
李独龙也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误工费,李承平未提供收入证明、银行卡流水等证据证实其收入,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二)关于营养费,李承平虽然提供了医疗机构消费卡,但是我方已经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且李承平作为植物人,医院也没有要求其营养支付,李承平的消费卡,无正规发票,也不排除是他人消费的可能,我方不同意支付8000元。(三)李承平住院期间系一人陪护,我方多次探视期间,其均只有一人陪护,维持我方仅同意一人陪护的诉讼请求。(四)交通费,李承平在广州居住工作,我方也足额支付了护理人员的工资,李承平无需出院复诊,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支付8000元交通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改判误工费为10126.67元;(需要改判金额为9196.01元);2.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营养费的认定,改判营养费为3000元(需要改判金额5000元);3.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改判为168000元(需要改判金额168000元);4.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交通费的认定,改判为2000元(需要改判金额6000元)。
对于李承平的上诉请求,李独龙答辩称:不同意李承平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对于李独龙的上诉请求,李承平答辩称: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相应司法解释已经有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参照房屋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合法。关于营养费,李独龙仅支付了伙食费,其的相应上诉主张没有道理。一审法院支持的营养费8000元不高,李独龙混淆了护理费、交通费两个概念。一审法院对此判决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对于李承平、李独龙的上诉请求,李新乐、金拓加工厂、李康、民安保险公司均无答辩。
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于2013年3月25日做出穗公交认字(2012)第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证实:李新乐持有超过有效期的、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未按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转向不合格的中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次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李承平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且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戚剑平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李新乐于2012年12月3日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当日7时10分许,我驾驶一辆粤A×××××号中型客车从厂里准备去龙归亲戚家里由西往东途径新石路平沙街路口时,由于天下雨,交通视线不好,突然我发现车前方有一辆自行车由西往东骑行在我行驶的机动车道上,我本能急刹车并往左打方向盘避让,结果我车车头与对向车道的一辆小货车迎面碰撞同时我车右侧与自行车车尾发生了碰撞……我发现对方自行车时对方在我行驶的机动车道前方20米左右……自行车是由西往东和我车同向同车道骑行……事发前我车是在道路中心线以南的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往东直行……当时事发路段新石路上有道路中心实线,双向四车道。李新乐于2012年12月28日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突然我发现我车前方大约10米左右的地方,有一辆自行车在我车所在的车道中间上同向行驶,自行车上只有一名男性驾驶员,我看见此情况马上刹车并往左取方向避让,我车车头碰撞了自行车的车尾处。《关于12B3205号案件车辆痕迹检验的补充说明》记载:“中型客车碰撞自行车之后再碰撞对向货车,这两次碰撞在中型客车行驶轨迹上的距离比较近,时间比较紧凑,故可以中型客车碰撞货车时的碰撞力度、速度作为分析碰撞自行车时力度、速度的近似参考。中型客车碰撞货车所导致的损坏严重程度较大,反映其碰撞的力度较大,如果中型客车与自行车是追尾碰撞,仅形成自行车后轮档泥板的轻微变形是与这一力度不符合的,如果中型客车是从自行车的侧方与自行车发生碰撞,因人体遮挡自行车部件等因素可能导致自行车侧面部件的变形程度不明显,这一点反而较为符合其车体变形不明显的实际情况。所以,假设事发时中型客车与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并不符合自行车尾部实际变形情况。综上所述,可以排除事发时中型客车与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的可能。”2013年1月6日,在李承平的妻子颜小艳及女儿李想的带领下,交警部门还原了李承平居住地、其女儿李想的学校所在地及其工作地点的地理位置,根据绘制图所示:李想的学校位于新石路以南,广花路以东;李承平工作地点位于新石路及石马路口以北,广花路以东,李承平居住地位于新石路平沙路口以北,广花路以东,从居住地点往工作地点需从新石路由东往西方向行进。李承平的妻子颜小艳与2013年1月5日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李承平是早上6点来钟出家门的,带女儿去学校上学,送往女儿上学后会去工地打工;平时李承平会从有红绿灯的路口去工地,如果下雨的话,李承平会在送往女儿上学后回家拿伞。李承平的堂弟李长东于2012年12月28日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李承平是在广州市白云区石马村租房居住,事故发生前其在广州市白云区石马村桃园帮人盖房子,石马村桃园位于新广花公路的东侧,新石路的北侧;李承平每天早上都是驾驶自行车送他的二女儿从居住地石马村出发,由北往南横过新石路往南进入新石路南侧的平沙街,前往平沙村的一间学校上小学。后又原路返回由南往北经过平沙街,到达新石路需要由南往西左转,在新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新广花公路路口时右转进入新广花公路,然后到达白云区石马村桃园工地工作,其是在送女儿上学后,前往石马村桃园工地的途中发生事故的。根据车辆痕迹检验笔录显示,事故车辆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右侧中门有一条长约20CM,离地高度16-17cm的碰撞痕迹,其余碰撞痕迹在车辆前部;自行车尾部挡泥板末端离地高度为16CM,有碰撞痕迹,该车尾部后轮有明显碰撞痕迹。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发生后,自行车在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底。
二审判决理由和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一、关于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诉争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承平是否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且未下车推行,李新乐是否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法院认为,首先,李新乐陈述案发时李承平在其驾驶的中型客车前骑行,该客车行驶于事故路段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上。结合事故现场照片,李承平驾驶的自行车与中型客车发生撞击的地点位于双向四车道中靠近黄色实线车道位置,由此可见,李承平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内靠右行驶。其次,如果两车系追尾碰撞,则自行车尾部将发生剧烈变形,但是《关于12B3205号案件车辆痕迹检验的补充说明》的结论排除了该客车追尾撞击自行车的可能性。根据车辆痕迹检验笔录的记录,事故车辆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右侧同李承平的自行车发生了碰撞。最后,根据李承平的妻子颜小艳及女儿李想指引交警部门制作的绘制图、李承平亲属李长东陈述,李承平是在送其女儿上学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时正值雨天,李承平无论是前往其位于石马村桃园的工地,还是回到住处取雨具,在非逆向行驶的情况下均需要横穿新石路,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承平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是依据现有证据所做出的合理的判断。一审法院采信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
对于李独龙、金拓加工厂、李康是否应对李新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李独龙、金拓加工厂同为肇事客车的实际使用人,对该车辆负有管理者责任,应当保证该车辆处于适宜上路行驶的状态。但李独龙、金拓加工厂未尽谨慎管理义务,导致该车辆存在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转向系统不合格的危险状态,无驾驶资格的李新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李新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全部的补充清偿责任。李康作为金拓加工厂的个体经营者,对该厂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李承平上诉主张由李独龙、金拓加工厂、李康对李新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责任的划分,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确定事故发生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但并非唯一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事故双方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李新乐具有以下过错:持已过有效期、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未按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转向不合格的中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李承平仅有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且未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过错。李新乐作为高速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承担比行人或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过错对事故的产生具有更强的原因力,在民事赔偿责任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对李承平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承平在民事赔偿中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行承担20%的损失。
二、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为证实工作情况,李承平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华北建设集团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房屋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三、身体的恢复确实需要补充营养,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为8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以维持。
四、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李承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势严重,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符合常理,亦有护工证明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按照二人护理标准计算李承平住院期间护理费用符合实际,应予以维持。
五、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李承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其亲属前往探望及护理均实际产生了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0元合理,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经核算,李承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0840.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3.误工费19332.68元;4.营养费8000元;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4555.8元;6.后期护理费144000元;7.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73272.5元;9.鉴定费2590元;10.交通费8000元;11.后续治疗费30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1545626.13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80840.95元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且已经超过了该赔偿限额,故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承平上述损失共计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64785.18元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且亦已经超过了该赔偿限额,故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该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承平损失共计1100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优先赔付的部分。因民安保险公司已经通过一审法院先予执行程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了李承平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了李承平50000元,上述款项可从中扣除,即民安保险公司无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承平60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共计1425626.13元(1545626.13元-120000元),由李新乐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李新乐赔偿李承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1140500.9元。李新乐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54159.74元及赔偿款41400元,上述费用可予以扣除,即李新乐实际赔偿李承平944941.16元,李独龙、金拓加工厂对李新乐的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康对金拓加工厂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唯对赔偿责任的划分不当,应予以调整。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亦依法予以调整。李独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广州市中级人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40号判决:(一)维持(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新乐赔偿李承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944941.16元;(三)驳回李承平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李独龙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698元,由李新乐、李独龙、金拓加工厂、李康共同负担10698元,由民安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财产保全费2240元,由李新乐、李独龙、金拓加工厂、李康共同负担。李新乐、李独龙、金拓加工厂、李康,民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698元、1000元,李新乐、李独龙、金拓加工厂、李康于本民事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财产保全费2240元。
本案李承平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4元,由李承平负担11542元,法院予以免收;由李新乐、李独龙、金拓加工厂、李康负担3742元。李独龙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独龙负担。
当事人再审的意见
李独龙、金拓加工厂、李康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广东省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均采信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机动车司机李新乐与受害人承担同等责任,在李承平没有要求我方承担80%责任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80%的民事责任已超出李承平的诉讼请求,属滥用裁量权。二、肇事车辆的登记记车主并非金拓加工厂而是“白云区顺发五金厂”,二审判决既认定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李独龙,又认定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金拓加工厂,相互矛盾,发生事故时李新乐并非履行金拓加工厂职务期间,二审判决却判令金拓加工厂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李承平在本案二审期间已经去世,相应的赔偿项目计算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颜小艳、李丽、李想、李顺、李圆答辩称,一、李康、金拓加工厂均认可了一审判决,李独龙提起上诉仅为了拖延时间。二、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只相当于专家意见,其证明力应由法院认定,且事故形成的原因与民事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审判决判令各再审申请人承担80%的责任是合理的。三、本案在2013年7月立案后,我方于2013年8月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书,将赔偿金额增加了70万元,故二审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四、二审判决认定李独龙和金拓加工厂同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依据充分,作为个体经营者的李康对金拓加工厂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五、我方认可李承平去世的事实,相应的费用可部分扣除。六、除本案二审判决已经处理的医疗费外,李承平去世前还欠下医院其他医疗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李新乐和民安保险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提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李承平在二审审理期间死亡外,基本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提审期间,经本院调查,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向本院出具加盖该医院医务部病案复印专用章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编号0431733)复印件。该证明书记载,李承平于2014年9月23日死亡。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李承平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子颜小艳、其子女李丽、李想、李顺、李圆,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将被申请人李承平变更为颜小艳、李丽、李想、李顺、李圆。
另经本院调查,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主张李承平尚欠医疗费94828.47元,并出示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5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票据质证后,均同意在原审诉讼以外,对于李承平尚欠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费用在本案一并作出处理,但双方对于欠款的数额和支付比例存在争议。李新乐、李独龙、金拓加工厂和李康主张上述医疗费94828.47元与本案一、二审程序已处理的医疗费有重复,且只同意支付60%的费用。颜小艳、李丽、李想、李顺、李圆则认为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主张的欠费94828.47元未经本案一、二审程序处理过,请求李新乐、金拓加工厂、李独龙和李康全额支付。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再审审理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赔偿责任、金拓加工厂和李康应否承担相应责任以及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一、关于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乐与李承平对本案事故负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属于民事证据,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确定是否采信。从查明的事实看,事故发生时,李新乐存在的过错包括: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已过有效期,驾驶的车辆车型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转向不合格,未按安全操作规范驾驶车辆。而李承平的过错为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及未确认安全后通过。相比之下,李新乐驾驶高速运输工具,比行人或非机动车辆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过错对事故的产生具有更强的原因力。二审判决采信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和原因的陈述,但实质上没有采信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而根据事故发生时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李新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对李承平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承平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自行承担20%的损失,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独龙、金拓加工厂、李康申请再审认为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则机动车方应依《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担60%赔偿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而非同等责任,故各方的承责比例不适用上述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金拓加工厂和李康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涉案车辆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顺发五金厂名下,该厂为个体工商户,在事故发生前已注销,注销前经营者为李独龙。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李独龙接受交警询问时陈述,其出资开办了金拓加工厂,该厂的法人代表是其子李康,粤A×××××车辆属于金拓加工厂,实际支配人是其本人。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李新乐接受交警询问时也陈述粤A×××××车辆属于其工作单位金拓加工厂。结合车辆粤A×××××车辆登记在李独龙原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名下,金拓加工厂为李独龙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以及李独龙、李新乐在交警部门的陈述等事实,本院认定李独龙与金拓加工厂同为粤A×××××车辆的管理人。由于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时李新乐驾驶该车辆属于职务行为,故车辆使用人应确定为李新乐,李独龙与金拓加工厂作为粤A×××××车辆的管理人,对车辆的使用负有保证车况良好、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等合理注意义务。而根据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存在李新乐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所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核准的准驾车型不符,粤A×××××车辆存在转向不合格的缺陷等情况,李独龙与金拓加工厂作为车辆管理人应当知道上述情况,仍然允许李新乐驾驶粤A×××××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受害人的损失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车辆使用人李新乐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管理人李独龙与金拓加工厂因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时李独龙与金拓加工厂同为粤A×××××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并判令李独龙和金拓加工厂对李新乐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均不当,但金拓加工厂没有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李独龙虽然提起上诉,但在上诉状中并未请求变更承责原则;李独龙和金拓加工厂在再审申请中同样没有请求变更承责原则。据此,对于二审判决确定的李独龙和金拓加工厂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本院不作变更。
金拓加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李康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金拓加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二审法院判令李康对金拓加工厂在本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李承平的起诉状,其主张李独龙、金拓加工厂、李康和民安保险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2071465.43元。在上诉状中,李承平仍要求将赔偿金额确定为1824623.66元。故二审判决判令李独龙、金拓加工厂、李康向李承平赔偿944941.16元,没有超出李承平的诉讼请求。
由于李承平在本案二审期间已死亡,对此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理应作出相应变更。在本院再审中,双方当事人虽同意2014年3月21日以后的医疗费用在本院一并处理,但双方对于该费用的数额和分担比例存在较大争议,且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作处理。对此,颜小艳、李丽、李想、李顺、李圆可另案起诉。现本院确认具体赔偿金额如下:
1、医疗费。
已查明截止至2014年3月21日,李承平共计发生医疗费及自购药费250840.9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李承平在住院期间去世,而二审判决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系估算所得,应予减除。在上述款项之外未处理的医疗费,李承平的继承人可据实另案起诉。
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李承平伤情严重,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合理,故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60元/天计算可予采纳。由于李承平在住院期间去世,并未出院,故二审判决确定的后期护理费应合并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经核算,李承平的住院天数共660天,护理费为105600元(160元/天×660天)。另李承平住院期间因购买护理用品而发生的费用955.8元,也属于因医疗护理需要而支出的费用,应纳入护理费的范畴,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于护理费部分应变更为106555.8元。
3、死亡赔偿金。
李承平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居住证明足以证实其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非农收入的条件,其死亡时年龄为48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0226.71元/年计算20年,即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
4、被扶养人生活费。
李承平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计算。李承平的妻子颜小艳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确认其行为重度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不具备劳动能力,也不具备扶养其子女的能力。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承平与颜小艳的子女均未成年,故李承平的妻子颜小艳和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由李承平负担。二审判决按伤残系数100%计算李承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计算方式与李承平死亡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相同。双方当事人对于原计算结果没有异议,本院不作变更,即确认李承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3272.5元(22396.35元/年÷12个月×200个月)
此外,李承平起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至2013年7月1日止,二审判决计算为10500元无误;双方当事人对于误工费19332.68元、营养费8000元、鉴定费2590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优先赔付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李承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25084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误工费19332.68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6555.8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3272.5元、鉴定费2590元、交通费8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1443626.13元。其中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费用均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故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承平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承平死亡伤残损失1100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优先赔付的部分。因民安保险公司已经通过一审法院先予执行程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了李承平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了李承平50000元,上述款项可从中扣除,故民安保险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承平60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共计1323626.13元,由被告李新乐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李新乐赔偿李承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1058900.90元。李新乐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54159.74及赔偿款41400元,上述费用可予以扣除,即李新乐还需向李承平赔偿863341.16元,该款项由李承平的法定继承人颜小艳、李丽、李想、李顺、李圆享有。李独龙、金拓加工厂对李新乐的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康对被告金拓加工厂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4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新乐赔偿颜小艳、李丽、李想、李顺、李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863341.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98元,由李新乐、李独龙、金拓五金厂、李康共同负担10698元,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李承平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8元,由颜小艳、李丽、李想、李顺、李圆负担11542元,二审法院予以免收;由李新乐、李独龙、金拓五金厂、李康共同负担3742元。李独龙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独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恒
审 判 员 刘秀中
代理审判员 强 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丽君
判决书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