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志平与被告广西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阮龙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赔偿

彭振溪律师,现为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528455197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隆民一初字第845号

原告肖志平,男,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林宇海。

被告广西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

法定代表人熊福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唐耀。

被告阮龙光,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

委托代理人曾海青,系被告阮龙光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法定代表人陈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滕勋。

原告肖志平与被告广西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白运输公司”)、阮龙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博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加平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建军担任记录。原肖志平于2013年11月3日申请对车上货物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2013年12月11日评估机构回复,原告肖志平没有新的证据材料证明货物损失的实际数量无法评估。原告肖志平于2013年12月18日撤回评估申请。原告肖志平的委托代理人林宇海、博白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唐耀、阮龙光的委托代理人曾海清、人保财险博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腾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志平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阮龙光驾驶桂KL5863重型仓栅式货车由百色方向沿国道324线往南宁市方向行驶,适时有原告驾驶豫J6868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3354挂车与其对向行驶,当双方于当日14时30分行至隆安县那桐镇国道324线则井路段时,由于被告阮龙光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驾车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桂KL5863重型仓栅式货车失控驶过对向车道后,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公路设施损坏和原告车上货物损失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2013年7月25日,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公交认字(2013)第45012320130282号),认定被告阮龙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志平不负事故责任。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93880元。其中1、运输费7000元;2、货物延期到货违约金28200元;3、货物损失20000元;4、车辆损失28821元(其中豫J68688元为14487元,豫J3354为14334元);5、装卸搬运费1600元;6、施救费4850元;7、住宿费880元;8、餐费594元;9、误工费1935元(16天,每天为44135元除以365天)。

2013年1月25日,被告广西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桂KL5863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缴纳保险费21193.06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5日24时止。同时,又为桂KL5863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原告的损失9388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博白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限额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博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广西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阮龙光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388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广西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阮龙光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南公交认字(2013)第4501232013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的情况。

2、汽车运输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及与江西华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合同;还证明原告正在为江西华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运输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由于事故原告没得按时完成运输的,要承担20%的违约金的事实。

3、行驶证、驾驶证,用于证明原告肖志平的主体适格;

4、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用于证明原告肖志平从事运输行业的事实;

5、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用于证明被告阮龙光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在被告人保财险博白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6、运输费用单,用于证明原告肖志平因交通事故造成运输费损失7000元的事实;

7、合同违约金及关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说明,用于证明原告肖志平因交通事故没有按时送货给江西华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而负担违约金28200元的事实;

8、货物损耗单,用于证明原告肖志平因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的事实;

9、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用于证明原告肖志平车辆损失的费用,其中豫J68688的车辆损失为14487元,豫J3354的车辆损失费为14334元,车辆损失共计28821元的事实;

10、装卸搬运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装卸搬运费1600元的事实;

11、施救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4850元的事实;

12、车辆修理费发票4张,用于证明车辆损失的费用,其中豫J68688的车辆损失为14487元,豫J3354的车辆损失为14334元,车辆损失共计28821元的事实;

13、销售清单5张,用于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

14、聊城九龙货运委托运输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

15、过路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

16、住宿费收据4张,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住宿费880元的事实;

17、餐费收据11张,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餐费594元的事实。

被告广西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运输费无法律依据;2、货物延期违约金与本案无关;3、货物损失以合法的定价为准;4、车辆损失以合法估价为准;5、装卸费、施救费过高,以上合法的费用由人保财险博白支公司承担。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用于证明本公司是合法的挂靠单位,桂KL5863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是曾海青挂靠本公司的事实;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博白支公司保险单,用于证明桂KL5863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50万元,精神损害险5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肖志平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博白支公司按责任承担。

被告阮龙光辩称,1、运输费无法律依据;2、货物延期违约金与本案无关;3、货物损失以合法的定价为准;4、车辆损失以合法估价为准;5、装卸费、施救费过高,以上合法的费用由人保财险博白支公司承担。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运输费、违约金、住宿费、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这几项费用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2、对于原告主张的车上货物损失,本被告认为以20000元来确定赔偿;车辆的损失,以保险公司所做的评估为准;施救费有点过高;误工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于责任的问题,本被告财产限额是2000元;4、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财产损失确认书,用于证明货物损失的金额为15011.44元;

2、机动车保险车辆财产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于证明豫J68688的车辆损失为14487元,豫J3354的车辆损失费为14334元,车辆损失共计28821元的事实;

3、机动车保险的相关条款,用于证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各个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2、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多少?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5、9、10、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博白运输公司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的证据2、3无异议,以上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4、6、7、8、11、13、14、15、16、17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2不真实,因为运输合同有两份,不清楚以哪份为准,还有合同中约定的是罚金,不是违约金;证据4反映的运输证主人是南乐县天翔运输公司,不是肖志平;证据6不真实,该运费与本案无关;证据7违约金不是正式发票,是否已赔偿也不清楚;证据8反映的损坏的货物价格过高;证据11施救费过高;证据13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14没有公章,不真实;证据15与本案无关;证据16、17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是被告单方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已经认可了原告驾驶机动车上有运输合同里所约定货物,该货物在事故发生后损坏,因此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是运输证,虽然反映的主体是公司,但其也反映了肖志平所驾驶的机动车车牌号码,与原告从业资格证相印证,因此予以确认;证据6运费是在履行运输合同义务后发生,是原告依据运输合同所得到的利益,但是7000元运费如何计得,尚不清楚,证据14中反映运费每吨是560元,但有多少吨货到目的地不得而知,而多少吨没有到也不知道,因此不能确认运费为7000元;证据7违约金28200元,显然超过了货物损失的30%,因此也不能确认违约金为28200元;证据8是供货方和收货方确认后所计得损耗货物,但不经被告确认,因此不能以其价格来确定,而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已确认该货物损失为20000元,被告阮龙光、博白运输公司不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认该货物损失为20000元;证据11施救费实际已经支出,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反映的货物是原告所运,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与证据5、9、10、1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过路费是原告正常开支,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6住宿费是处理事故之需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7餐费应包括在误工费中,本院不予另行确认。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的证据1反映的原告的货物损失,是保险公司相关人员的单方确定,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阮龙光驾驶桂KL5863重型仓栅式货车由百色方向沿国道324线往南宁市方向行驶,适时有原告肖志平驾驶本人所有的豫J6868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3354挂车与其对向行驶,当双方于当日14时30分行至隆安县那桐镇国道324线则井路段时,由于被告阮龙光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驾车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桂KL5863重型仓栅式货车失控驶过对向车道后,车头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公路设施损坏和原告车上货物损失。2013年7月25日,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处理,认定被告阮龙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志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的发生致使豫J6868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3354挂车损失28821元(其中豫J68688元为14487元,豫J3354为14334元);给豫J6868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3354挂车上的货物造成损失20000元;装卸搬运费1600元;施救费4850元;住宿费880元;此外还有运费损失,货物延期交付原告负担的违约金损失。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曾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述诉论请求。

另查明,被告阮龙光是桂KL5863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广西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经营,2013年1月25日,被告广西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桂KL5863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又为桂KL5863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缴纳保险费21193.06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5日24时止,保额500000元。

本院认为,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的处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确认。被告阮龙光驾驶桂KL5863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驾驶豫J6868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3354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了财产损失,双方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各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损失过高,此外被告人保财险博白公司还认为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还有只在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这就是双方当事人争执所在。

1、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也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行为人按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也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阮龙光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驾车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阮龙光承担。由于被告阮龙光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广西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运输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广西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阮龙光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多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

1、豫J68688车损失为14487元,豫J3354车损失为14334元,合计28821元;

2、豫J6868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3354挂车上的货物,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和本案情况确定其损失为20000元;

3、车上的货物装卸搬运-吊车费1600元;

4、事故施救费4850元;

5、合理的停运损失,原告以从事运输行业的误工时间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1934.68元(44135元÷365天×16天=1934.68元);

6、处理事故住宿费880元;

7、原告按合同约定承运他人货物取得运费而未取得,根据全程按货物重量每吨560元计算,承运货物重量约40吨,货物价格134029元,全程运费为22400元;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运到目的地的货物重量和其他计算运费的方法,因此只能按货物的价格来计算,没有运到目的地的货物价格为20000元,那么运费只确定为3342.56(20000元÷134029元×22400元=3342.56元);

8、原告承运的货物延期交付,原告赔偿了托运人违约金,减少了收入。此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按货物总价20%支付是28200元,但该违约金超过实际货物损失的30%即(20000元×30%=6000元),因此应以6000元来确定违约金损失。

以上合计67428.24元。原告的损失为67428.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下损失65428.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64548.24元;被告阮龙光赔偿住宿费880元,被告广西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阮龙光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过高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运费、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志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车辆损失28821元、车上的货物损失20000元、装卸搬运-吊车费1600元、施救费4850元、住宿费880元、运费损失3342.56元、误工费1934.68元、违约金损失6000元,以上合计67428.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64548.24元,合计66548.24元;

二、被告阮龙光赔偿住宿费880元,被告广西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6元(原告已预交1138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原告肖志平负担322元,被告阮龙光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负担80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加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建军

判决书全文: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5bfa7c0d-609f-4255-833e-3d2ecd3dd8fc&KeyWord=%E4%BA%A4%E9%80%9A%E4%BA%8B%E6%95%85%E6%8D%9F%E5%AE%B3%E8%B5%94%E5%81%BF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

法律咨询助手
内容由DeepSeek法律AI生成,如需律师服务请联系13528455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