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振溪律师,现为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528455197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3626号
原告深圳市安利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良。
委托代理人彭思薇,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振溪,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威博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巫良松。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思薇、彭振溪,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304252),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包深圳车牌的北京现代索纳塔九(简称“索九”),配置为“2.0GLS智能型”的汽车10台,定金为人民币20000元,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575000元,车款通过贷款支付,如后期申请深圳指标成功则每台车按人民币25000元收取。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了“北京现代特约店定金收据”(NO.0001695)。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并未为原告申请深圳指标,总是以无法申请到深圳车牌指标、没有汽车等诸多理由,拒绝履行合同长达半年之久。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304252);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4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提供包深圳车牌汽车的合同义务,并且,原告违约未能向被告支付购车首期款、办理车贷。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于2014年12月29日开始实施限牌政策,为取得深圳车牌的增量指标,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304252),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北京现代(索纳塔九,配置为“2.0GLS智能型”)汽车10台,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575000元,定金为人民币20000元。双方还于合同中约定“首付¥62500元,如后期申请深圳指标成功则每台按¥25000收取”;“甲方委托乙方代办的项目:购置税、保险、上牌”。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了“北京现代特约店定金收据”(NO.0001695)确认收到定金。后因涉案车辆未取得深圳车牌增量指标,涉案合同一直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汽车买卖合同》、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北京现代特约店定金收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深圳市于2014年12月29日开始实施限牌政策,原告为取得深圳车牌增量指标,在明知道通过正常途径无法取得的情况下,仍于2015年6月14日与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要求被告为其提供深圳车牌,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亦在明知通过正常途径无法为原告取得深圳车牌增量指标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致使案涉合同一直未履行,其也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未能履行,双方都存在过错,应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40000元的请求,因合同不能履行原告也应负一定责任,故本院只支持被告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20000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合同目的已不能达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304252的汽车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安利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威博汽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1304252的汽车买卖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威博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安利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安利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深圳市安利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深圳市威博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鹏 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帆(兼)
书记员 陈 颖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