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振溪律师,现为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528455197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222民初2690号
原告:周某1,男,200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贵州省盘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2(周某1之父),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王某1,男,200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贵州省盘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2(王某1之父),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
法定代理人:胡某(王某1之母),女,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王某2,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胡某,女,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毛成江,男,1994年2月26日出生,彝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毛某1。男,2002年12月11日出生,彝族,在校学生,住贵州省盘县,
法定代理人:毛某2(毛某1之父),男,1971年1月1日出生,彝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
法定代理人:白某(毛某1之母),女,1982年7月9日出生,彝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毛某2,男,1971年1月1日出生,彝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白某,女,1982年7月9日出生,彝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魏某1,男,200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贵州省盘县,
法定代理人:魏某2(魏某1之父),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魏某2,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盘县竹海镇德馨学校。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竹海镇珠东村。
负责人:叶承富,系盘县竹海镇德馨学校校长。
原告周某1与被告王某1、王某2、胡某、毛成江、毛某1、毛某2、白某、魏某1、魏某2、盘县竹海镇德馨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开庭后,依法追加被告魏某1和魏某2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及法定代理人周某2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瑾、纪影,被告王某1、王某2、胡某、魏某2、被告盘县竹海镇德馨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成江、毛某1、毛某2、白某、魏某1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周某1各项损失44211.06元(其中医疗费16391.06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640元、鉴定费21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总计44211.06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3日02时28分,被告王某1驾驶被告毛成江所有的无××牌××摩托车沿××线××)从盘县××街上往老厂方向行驶,行驶至册盘线213+km50m处时,因被告王某1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其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侧翻在公路上,致摩托车上乘车人周某1、魏某1及被告王某1受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6年12月2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48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1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周某1、魏某1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涉案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系被告毛成江所有,该摩托车未投保,实际支配人系被告毛某1。原告周某1受伤后,当日被告送到云南省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对周某1的伤情诊断为:1、脑干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面颅骨多发骨折;4、颅底骨折;5、肺挫伤;6、胸腔积液;7、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8、唇损伤;9、眶骨粉碎性骨折;10、全身多处皮肤失挫擦伤;11、鼻骨骨折;12、眼外伤;13、右眼视神经损伤可能。周某1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药费2560元,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10月25日转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天支付14991.76元。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和2017年2月10日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复查,分别支付医药费581.3元和818元。
2017年4月7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某1受伤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曲珠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周某1所需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壹万贰仟(¥12000)元。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45日。
王某1、王某2、胡某辩称,事故发生当天,周某1与魏某1先离开盘县竹海镇德馨学校,魏某1向毛某1借了摩托车。当晚上1点钟,周某1回到学校拿手机,周某1喊王某1一起翻越学校围墙到烧烤店喝酒和吃烧烤,周某1和魏某1去以毛某1拿摩托车钥匙,三个人酒后都有点神志不清,王某1要求驾驶摩托车,周某1和魏某1也没反对,当摩托车骑到珠东梨树湾路口时,因车上人的晃动,导致交通事故。王某2认为,周某1、魏某1、王某1三个都是未成年人,并且三个人在一起喝酒造成交通事故,三个人都有责任,三个人都不同程度受伤。
毛成江辩称,摩托车毛成江以960元卖给寨邻毛某1之父毛某2,三年以前没有落户,也没过户给毛某2,本次事故与毛成江无关,请求法院依判决驳回对毛成江的诉讼请求。
毛某1、毛某2、白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魏某2辩称,周某1、魏某1和王某1三个人一起去吃烧烤喝酒是事实,但驾驶摩托车的人是王某1,魏某1是乘车人,魏某1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故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盘县竹海镇德馨学校辩称,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盘县竹海镇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义务主体,故盘县竹海镇德馨学校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本案发生时间、地点不是学校管理范围,学校已尽到管理职责,在校外造成的突发性人身损害,三位学生翻越防护措施,深夜相邀外出造成交通事故,学校基于对学生的管护,在发生事故的当晚已抢救学生垫付15000元的前期费用,并协助受伤学生及家属将伤者送到医院,已尽到合理的道德上的职责,要求学校承担责任,于法于理于情均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周某1对盘县竹海镇德馨学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1与被告王某1、魏某1系盘县竹海镇德馨学校(原珠东乡德馨学校)在校学生,盘县竹海镇德馨学校是一所封闭式的民办学校。2016年10月23日,周某1与魏某1翻越学校防护栏离开学校,后又返回学校,周某1、魏某1、王某1、余赛飞四人再次翻越盘县竹海镇德馨学校的防护栏离开学校到珠东街上肖本华的烧烤店吃烧烤和喝酒。周某1和魏某1给摩托车支配人毛某1借用摩托车,周某1和魏某1坐在摩托车上,这时王某1说,王某1要骑车,当日02时28分,被告王某1驾驶被告毛某2所有的无××牌××摩托车沿××线××)从盘县××街上往老厂方向行驶,行驶至册××线××(××村梨树湾)处时,因被告王某1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载行驶,未戴头盔、导致其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侧翻在公路上,致摩托车上乘车人周某1、魏某1及被告王某1受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6年12月2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48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1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周某1、魏某1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涉案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系被告毛成江所有,以960元转卖给被告毛某1的父亲毛某2,毛某2将摩托给毛某1读书之用。该摩托车未投保,实际支配人系被告毛某1。原告周某1受伤后,当日被告送到云南省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对周某1的伤情诊断为:1、脑干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面颅骨多发骨折;4、颅底骨折;5、肺挫伤;6、胸腔积液;7、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8、唇损伤;9、眶骨粉碎性骨折;10、全身多处皮肤失挫擦伤;11、鼻骨骨折;12、眼外伤;13、右眼视神经损伤可能。周某1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付住院医药费2560元,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10月25日转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天,门诊票据20张,支付费用2657元,住院票据1张支付费用11174.06元。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和2017年2月10日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复查。
2017年4月7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某1受伤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曲珠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周某1所需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壹万贰仟(¥12000)元。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45日。
另查明,原告周某1、被告王某1、魏某1、毛某1都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受伤的周某1、魏某1、王某1都是盘县竹海镇德馨学校的学生,在三人受伤后,德馨学校垫支15000元,每人5000元。
以上事实,原告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2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黔公交认字[2016]第00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医疗费、住院结算清单及费用统计表、影像检查报告单、眼底检查报告单、曲靖珠源司法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用票据、交通费以及盘县竹海德学校提交《登记证书》、《宿舍管理规定》、《学校管理条例》、证人证言、学校管理日志、安全责任协议书、照片、周某1陈述、王某1陈述、德馨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周某1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周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可依法主张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于周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周某1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某1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16391.06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收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上年度服务业平均计算护理费,结合病情,护理期30日,其护理费应当为3068.14元(37339元/年÷365天×30天≈3068.1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超出上述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境外出差伙食补助为100元/天,原告住房院1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为1300元(100元/天×13天=1300元),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尽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明书等材料中并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但因原告住院给予营养,故原告的营费为520元(40元/天×13天=520元),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过高,只能保护520元,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
5、鉴定费,原告因进行鉴定支付2100元鉴定费,系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
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尽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起始点及时间,但综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113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原告周某1的各项损失为36510.20元(医疗费16391.06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306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1131元+鉴定费2100元=36510.20元)。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2作为原告周某1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案原告周某1系未成年人,且在乘摩托车三位同学中,周某1年龄最大,事故发生时,原告监护人周某2对原告的交通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原告监护人应承担15%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盘县竹海镇德馨学校是一所全封闭式的学校,虽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但对学校围栏已经破损、缺口未进行及时修复,学生翻出翻进,没有制止,故应承担监管不力的后果,盘县竹海镇德馨学校应承担15%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借摩托车人系周某1和魏某1,将摩托车钥匙交给被告王某1造成的交通事故,故魏某1的监护人魏某2未尽到监护义务,魏某1监护人应承担5%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第(二)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毛某2向毛成江买来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交给其子毛某1使用,毛某1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无驾驶证,对安全事故放任不管,故毛某1监护人毛某2、白某应承担5%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因被告王某1系未成年人,被告王某2、胡某未尽到监护职责,被告王某1驾驶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所导致原告周某1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1监护人即王某2、胡某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48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1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周某1、魏某1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方自行承担15%的之外;应由被告盘县竹海镇德馨学校承担15%的责任,应扣除垫支5000元;应由被告魏某1的监护人承担承担5%的责任;被告毛某1的监护人承担5%的责任;应由被王某1的监护人王某2、胡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毛成江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36510.20元。被告盘县竹海镇德馨学校承担15%的责任,即赔偿476.53元(36510.20元×15%-5000=476.53元);被告魏某1的监护人魏某2承担5%的责任,即赔偿1825.51元(36510.20元×5%=1825.51元);被告毛某1监护人毛某2、白某承担5%的责任,即赔偿1825.51元(36510.20元×5%=1825.51元);被告王某1的监护人王某2、胡某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21906.12元(36510.20元×60%=21906.1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2、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1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21906.12元;
二、由被告盘县竹海镇德馨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1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476.53元(已扣除盘县德馨学校垫支5000元);
三、由被告魏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1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1825.51元;
四、由被告毛某2、白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1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1825.51元;
五、被告毛成江不承担责任;
六、驳回原告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由原告周某1的监护人周某2负担68元;由被告王某2、胡某负担272元;由被告盘县竹海镇德馨学校负担68元;由被告毛某2、白某负担22.50元;由被告魏某2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彪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魏鸿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