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振溪律师,现为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528455197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民初17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
主要负责人:陈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
被告:邓某某,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耒阳市支行)诉被告邓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邓某某立即偿还准贷记卡透支本金49771.58元、利息11570.09元,合计61341.67元(暂算至2016年12月2日);2、支付从2016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取现手续费+消费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经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审查,同意向其发卡,核定信用额度为5万元。2016年12月2日,透支本金49771.58元、利息11570.09元,合计61341.67元。透支款项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据二:被告金穗信用卡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申请金穗信用卡。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申报材料,用以证明被告符合申领金穗信用卡的条件。证据四:催讨联1张,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对被告催讨,最后一次催讨是2016年10月20日。证据五:被告的金穗信用卡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使用该卡的基本情况。被告邓某某未出庭质证。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经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审查,同意向其发卡,核定信用额度为5万元。2016年12月2日,透支本金49771.58元、利息11570.09元,合计61341.67元。透支款项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邓某某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信用卡透支后,被告邓某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及手续费,现被告逾期不还,被告邓某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请求判令被告邓某某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49771.58元、利息11570.09元,合计61341.67元(暂算至2016年12月2日止),(2016年12月3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取现手续费+消费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偿还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49771.58元、利息11570.09元,合计61341.67元(利息算至2016年12月2日,2016年12月3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标准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元,减半取计666.5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东国
二〇一七年××月××日
代理书记员 李菊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