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支付工程款违约的,可以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

彭振溪律师,现为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528455197。

本案反映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的,发包人没有按照约定按期全部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是否有权要求支付全部剩余未到期的工程款,同时是否一定要解除合同为前提条件。

基本信息

  •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57号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二审

  • 裁判日期:2017-05-26

  • 主审法官:沈丹丹

关键词

分期支付工程款;违约;建设工程合同

案情摘要

首钢京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2.改判继续履行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绿诺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错误的将性质为BOT承包方式的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性质认定为EPC方式,导致认定事实未能反映双方合同关系原貌。首钢京唐公司是以BOT方式进行招标,招标文件第一册中的投资报价汇总表和第二册、第四册内容可以证明合同性质。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与《委托运营合同》紧密相关相辅相成,共同构成BOT方式合同关系的全部内容。将二者割裂开来,则不能反映案涉合同全貌,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总承包合同》第15.2条约定,“合同价款自投产运行满一年时开始支付。每满一年支付一次,双方约定分十年付清所有工程建设款及利息。”《委托运营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烧结烟气脱硫设施运营承包期限为10年,脱硫系统完成168小时试运行、自通过国家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日开始计算第一年运营承包时间。”可见,完成168小时试运行及通过国家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日期就是投产运行时间的起始日期。实际上,案涉工程是于2011年3月18日完成168小时试运行试验,直到2011年7月28日才通过国家验收,故2011年7月29日是案涉项目第一年承包运营期间的起算点,若运营中无意外,则到2012年7月28日运行满一年,首钢京唐公司支付第一期工程款的条件才成就。一审判决将2012年1月30日前认定为首钢京唐公司支付第一期工程款的起算点错误。

(三)一审判决计算案涉工程总价款错误。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到,如果案涉合同约定的建设本金减少了81838元,则相应的利息亦应当减少,直接损害了首钢京唐公司的利益。首钢京唐公司提供了建设本金减少后利息的计算结果。

(四)一审判决在应扣除电费上计算错误。首钢京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九份电费单上均有绿诺公司签认,除第六份外并无其他问题。但一审判决只认定了其中的六份单据77420元,与事实不符。

(五)一审判决支持绿诺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判令解除《工程总承包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首钢京唐公司在一审中列举了大量证据证明绿诺公司在投产运营初期和工程建设中存在的未按图施工、本体损坏、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布袋等一系列质量问题,直至2012年12月工程质量问题集中大爆发。迫于环保压力,首钢京唐公司经与绿诺公司协商,不得不对BOT项目合同进行了变更,提前终止了《委托运营合同》。是绿诺公司不当履行合同的行为造成案涉环保设备中断十五个月的运行,在绿诺公司承担质量违约责任之前,首钢京唐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以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为由拒付工程款。在绿诺公司承担质量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双方仍应继续履行《工程总承包合同》。

(六)一审判决认定首钢京唐公司违约错误。

1.2012年7月28日,烧结烟气脱硫设备运营满一年,首钢京唐公司应支付第一期工程款27158881元。但2012年春节前,为了帮助绿诺公司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首钢京唐公司在付款条件成就前,即于2012年1月预付了2000万元,又在当年3月19日提前4个月预付了400万元,6月提前1个月付了300万元,加上应当由绿诺公司承担的施工用电费171354.96元,总计27171354.96元。可见,到2012年6月,首钢京唐公司即提前履行了第一期付款义务并超付12473.96元,该超付部分应计入第二期工程款。

2.若绿诺公司将设备正常运营至2013年7月28日,则首钢京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第二期工程款26206557元。但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底,设备运营中断,此后才在首钢京唐公司接收工程后继续运行,至2014年10月底始成就第二期运行满一年的付款条件。这期间,首钢京唐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以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拒付工程款。但即使如此,首钢京唐公司为了在资金上支持绿诺公司解决工程质量问题,让其继续维持运营,更好地配合大修改造工作,仍在2012年12月26日付款500万元,在2013年1月24日付款700万元,在2013年2月付款500万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400万元,共计付款21012473.96元,比合同约定的第二期应付款额只少5194083.04元。不仅不构成违约,反而足见首钢京唐公司履行合同的诚意。

3.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关于〈委托运营合同〉的补充协议》和《京唐公司烧结脱硫恢复使用功能、技改项目与大连绿诺公司项目划分意见》,由首钢京唐公司受绿诺公司的委托对烟气脱硫工程进行的大修改造工作约花费800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其中的25558624元应从绿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鉴于首钢京唐公司己支付了第二期工程款21012473.96元,从中只能扣除5194083.04元,还剩余20364540.96元需要从后续的工程款中扣除。

4.第三个运行期间到2015年10月底届满,届时首钢京唐公司应当支付25254232元,从中扣除前述20364540.96元后,首钢京唐公司只须再支付4889691.04元。但因绿诺公司屡次提出经营困难,首钢京唐公司提前在2015年2月、3月又各付款500万元,共多付了5110308.96元。因此,首钢京唐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

(七)基于BOT合同的性质,首钢京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大修费25558624元从工程款中抵扣并无不当。案涉设备大修完成后,绿诺公司以各种借口拖延确认应由其承担的大修费用,致使大修费用无法最终得到确认。首钢京唐公司在一审中即提出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5558624元大修费用,一审法院却未作处理,请求二审一并予以处理。

(八)绿诺公司至今尚有3032万元工程款未向首钢京唐公司开据发票。为此,首钢京唐公司有权拒付后续款项。

综上,绿诺公司不当履行合同在先,首钢京唐公司拒付后续工程款于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绿诺公司辩称,

第一,案涉工程并非BOT承包方式而是EPC承包方式。

第二,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数额,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即“合同价款自投产运营满一年时开始支付。每满一年支付一次”。根据《首钢京唐钢铁联合公司一期50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168H性能测试报告》首页记载:“验收交接生产日期:2011年1月18日”。首钢京唐公司向绿诺公司支付第一、二期工程款时间都是一月份的事实也可以证明,双方已经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就工程款支付时间是每年一月份达成了共识。《委托运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委托运营时间和期限,据此只能推出委托运营费的支付时间,而不是工程款的支付时间。

第三,对于电费收据,绿诺公司对于无效部分不予认可,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第四,案涉工程通过了相关环保部门组织的验收并最终得到了首钢京唐公司的质量认可,因此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

第五,首钢京唐公司在支付工程款上存在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第六,首钢京唐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25558624元设备大修费用于法无据。

第七,相关发票绿诺公司已经开出,但首钢京唐公司拒不接收。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绿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首钢京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413962元;判令首钢京唐公司提前支付剩余的未到期工程款1275994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诉讼中,绿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2.请求判令首钢京唐公司将以工程款本金176356369元为基数,按照《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以及首钢京唐公司实际付款的情况计算出的截止到2015年12月3日首钢京唐公司尚欠绿诺公司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2026512.38元,一次性支付给绿诺公司;3.请求判令首钢京唐公司支付绿诺公司自2015年12月4日起到实际给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所产生的孳息;4.请求判令首钢京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3日,首钢京唐公司(发包人)与绿诺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由绿诺公司承建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2×50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该项目采取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的工程总承包方式。承包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以及合同约定,承担本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运行服务等工作,承包人对本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负责通过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工程的环保验收确保竣工后及时交付运营,最终向发包人提交一个满足使用功能、具备使用条件的工程项目。承包范围:发包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2台套半干法脱硫系统及配套设施承包内容,包括本工程土建(不含桩基)、机械、电气、自动化、消防等专业的设计;本工程材料设备的采购;本工程的施工、调试运行、竣工验收以及环保验收等服务工作。本工程自投入使用后由承包人负责运行后移交发包人。双方另行签订首钢京唐公司一期项目烧结脱硫系统委托运营合同。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10年1月1日,竣工时间2010年9月30日。质量标准: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合同,评定标准:配合烧结主体工程达到冶金优质工程。达到《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2×50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性能指标及考核标准。合同价款:总承包金额231095235元,本合同总价为含税价格,含十年分期支付款项利息费用。合同15.2条约定:工程竣工后按发包人现行规定进行报量结算。合同价款自投产运行满一年时开始支付。每满一年支付一次,双方约定分十年付清所有工程建设款及利息。同时对合同总价的建设本金及贷款利息费用的支付方式、时间进行了具体约定。 由于首钢京唐公司负责施工的地下桩基项目于2010年3月未交付于绿诺公司,案涉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开工日期变更为2010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12月31日。首钢京唐公司对工期变更情况予以确认。2010年12月31日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建设完成,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检验合格后竣工验收。2011年1月18日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移交生产。2011年7月21日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经唐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达到环保部门的要求。 2009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一期项目烧结脱硫系统委托运营合同》(以下简称《委托运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首钢京唐公司)委托乙方(绿诺公司)对烧结烟气脱硫设施运营承包期限为10年,脱硫系统完成168小时试运行,自通过国家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日开始计算第一年运营承包时间,年承包运营费56284492元,并约定了具体的承包运营考核指标。2013年8月31日,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向首钢京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1号烧结机在线监测设施运行不正常,数据显示恒值……。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厅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伍万元整。2013年3月29日,首钢京唐公司(甲方)与绿诺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委托运营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若具备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则从2013年4月1日起,甲方不再委托乙方对系统进行运营承包,双方于2013年3月31日24:00前完成系统运营移交工作,2013年3月31日24:00起《委托运营合同》终止;二、双方同意,从2013年4月1日起,由甲方组织对系统进行全面大修,大修包括检修和工艺改造。具体检修项目、工艺改造方案由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前共同研究确定。大修涉及的材料、备品备件主要由甲方负责提供,采购数量和价格由乙方进行监督和确认,甲方无法提供的由乙方负责提供。大修期间,乙方派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进行配合和技术支持。大修费用分担方案由双方另行协商(大修费用由甲方参照“2001年冶金工业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4年版首钢检修工程预算定额”和相应的取费标准,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三、双方同意,对2013年4月1日前经双方确认系统存在的问题,由甲方进行维护检修及为恢复系统至设计状态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经双方确认后由甲方从工程款中扣除。因乙方单方面原因造成交接时间拖期的,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移交时间点予以顺延,在此期间处理系统存在问题发生的费用仍由乙方承担。系统全面交接完成之后,运行中新出现问题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对《委托运营承包合同》的解除及运营费用款项支付无争议。 2014年12月23日,首钢京唐公司与绿诺公司签订首钢京唐公司烧结脱硫恢复使用功能、技改项目与绿诺公司项目划分意见,其中双方共同确认的费用为5450135元。首钢京唐公司主张大修费用25558624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绿诺公司主张双方共同确认的费用为5450135元,剩余的大修费用按补充协议约定应由双方协商确定,目前双方尚未确定。 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设计费7868000元、建安费24508134元、设备费143980235元、利息费用54657028元,共计231013397元。2012年1月30日前,首钢京唐公司支付一期工程款20000000元,欠当期工程款7171484元;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二期工程款19000000元,欠当期工程款7218718元;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三期工程款5000000元,欠当期工程款20265951元;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四期工程款4000000元,欠当期工程款20757809元;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第五期款10000000元,尚欠当期工程款13741525元。共计欠付前五期工程款69155487元。 一审庭审中,首钢京唐公司出具9份电费单据,用以证明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绿诺公司施工期间共计用电210480元。9份单据中有6份单据有绿诺公司签字确认,共计77420元。

另查明,2011年3月23日,大连绿诺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首钢京唐公司、绿诺公司对2009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及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一审涉及三个争议焦点。一是绿诺公司主张提前支付剩余工程款,解除合同是否应予以支持;二是首钢京唐公司抗辩提出的工程大修费用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三是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以及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案涉建设工程经首钢京唐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首钢京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截止2016年1月30日,仅支付前五期工程款58000000元,欠付前五期工程款达69155487元,且无合法原因,其行为构成违约,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绿诺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绿诺公司诉请解除《工程总承包合同》,提前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大修费用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首钢京唐公司主张因绿诺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由此造成的工程大修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首钢京唐公司和绿诺公司在《委托运营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对2013年4月1日前经双方确认系统存在的问题,由首钢京唐公司进行维护检修及为恢复系统至设计状态而发生的费用由绿诺公司承担,经双方确认后由首钢京唐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同时亦约定,具体检修项目、工艺改造方案由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前共同研究确定。大修涉及的材料、备品备件主要由首钢京唐公司负责提供,采购数量和价格由绿诺公司进行监督和确认,首钢京唐公司无法提供的由绿诺公司负责提供。大修期间,绿诺公司派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进行配合和技术支持。大修费用分担方案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诉讼中,首钢京唐公司主张大修费用25558624元应从工程款中抵扣,但未就上述主张提出反诉,且绿诺公司对上述费用也不予认可,故首钢京唐公司可就大修费用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对于首钢京唐公司和绿诺公司已经确认的大修费用545013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运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款应从绿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除建安费核减81838元外,其余费用不变,双方确认: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设计费7868000元、建安费24508134元、设备费143980235元、利息费用54657028元,共计231013397元,故本案的工程总价款应以双方结算认定的数额为依据。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分十年付清所有工程建设款及贷款利息,并约定了每期应付工程款的本息,绿诺公司以每年1月30日计算欠付工程款起算时间。故以每年1月30日作为上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截止2016年1月30日首钢京唐公司共支付绿诺公司5800万元,欠前五期工程款69155487元,剩余后五期工程款本金88137265元(结算款231013397元-前五期工程款本息127155487元-后五期工程款利息15720645元),总计共欠工程款157292752元(前五期工程欠款69155487元+剩余工程款本金88137265元)。绿诺公司应支付的大修费用5450135元及施工期间的电费7742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故首钢京唐公司应当支付绿诺公司工程款1517651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工程欠款151765197元应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利息。2012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首钢京唐公司的工程欠款利息分别为:第一期工程款欠款利息1549040.5元(第一期欠款7171484元×约定利率5.4%×4年);第二期工程款欠款利息1169432.3元(第二期欠款7218718元×约定利率5.4%×3年);第三期工程款欠款利息2188722.7元(第三期欠款20265951元×约定利率5.4%×2年);第四期工程款欠款利息1195649.8元(第四期欠款20757809元×约定利率5.76%×1年),2016年1月30日前工程款欠款利息共计6102845.3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绿诺公司与首钢京唐公司之间签订的《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2×50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总承包合同》;2.首钢京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绿诺公司剩余工程款1517651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首钢京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绿诺公司2016年1月30日前所欠工程款利息6102845.3元;4.驳回绿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6867元,由首钢京唐公司负担880000元,绿诺公司负担26867元。

本院二审期间,首钢京唐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一是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三份,拟证明案涉脱硫设备改造的部分工程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5月25日、2014年5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二是首京唐2013烧结技改—《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01、02、03、06、07、10、10补1共七份合同,拟证明首钢京唐公司受托对案涉脱硫设备进行大修改造的事实,大修改造的全部费用都应由绿诺公司承担,首钢京唐公司有权直接从应给付绿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二审查明:首钢京唐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新证据,均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而且均与案涉脱硫设备进行大修改造的情况及与因此产生的费用负担有关。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运营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双方同意,对2013年4月1日前经双方确认系统存在的问题,由甲方进行检修及为恢复系统至设计状态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经双方确认后由甲方从工程款中扣除。”但至本案二审期间,除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大修费用5450135元外,双方没有就大修发生的其他费用进行确认。另查明,首钢京唐公司于二审庭审中确认,其在2012年向绿诺公司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时,即扣除了171354.96元施工用电费,有关其扣除电费的情况并未通知绿诺公司,所扣电费数额亦未经绿诺公司确认。另,一审判决虽然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就案涉工程进行的结算中,核减了建安费81838元,但在计算案涉工程总价款及利息时,却并未在计算利息时作相应核减。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首钢京唐公司是否应当向绿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

一、关于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针对首钢京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判断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应当从两个方面加以分析,一是案涉合同的承包方式是BOT还是EPC,合同是否因承包模式是BOT而不能解除;二是首钢京唐公司是否在支付工程款方面存在根本违约。 建设工程领域的所谓EPC承包模式,即Engineering—工程设计、Procurement—设备采购、Construction—组织施工,通称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BOT承包模式,即Build—建设、Operate—运营、Transfer—转让,通常是指政府部门就某个基础设施项目签订特许权协议,授权签约的私企来承担该项目的投资、融资、建设和维护。在特许期限内,许可其融资建设和经营特定的公共基础设施,并通过向用户收费或出售产品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政府对该公共基础设施有监督权、调控权,特许期满,签约的私企将该公司基础设施无偿或有偿移交给政府部门。因此,从BOT承包模式的性质和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并非公共基础设施以及不存在政府部门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情况看,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不属于BOT承包模式。另一方面,从《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二条可以看到,承包方式为“采取设计采供施工(EPC)/交钥匙的工程总承包方式”,而且根据该合同第1.17规定:“组成合同的文件即有限解释顺序”,《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解释效力高于合同所附的其他文件。因此,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不是BOT承包方式,并非由承包模式决定不能解除。 首钢京唐公司提出应当继续履行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另一个理由是,首钢京唐公司在工程款的支付上没有违约,一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为据,支持绿诺公司关于解除《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目前,绿诺公司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只要合同继续履行,并不影响其收取工程款,实现合同目的。本院认为,首钢京唐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当事人通过结算,确认了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共计231013397元。首钢京唐公司前五期工程款支付情况是每期均作部分支付,共计支付5800万元,合计欠付69155487元。首钢京唐公司提出其不欠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使是按照首钢京唐公司上诉请求中计算的工程款总额230988046元计算,亦不能改变首钢京唐公司迟延支付六千多万元工程款的基本事实。首先,首钢京唐公司单方主张因为案涉工程2011年7月28日才通过国家验收,所以支付工程款的起算时间不是2012年的1月而是7月29日。但此种说法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未在合同之外形成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首钢京唐公司为支持其该项主张所举的证据是双方当事人在《委托运营合同》中第三条的约定。由于《工程总承包合同》与《委托运营合同》是相对独立的合同,因此,《委托运营合同》的内容,不能直接作为衡量其是否全面履行《工程总承包合同》所确定义务的依据。《工程总承包合同》对于首钢京唐公司支付工程款义务的约定是“合同价款自投产运行满一年时开始支付”。案涉工程通过168小时试运行后形成的《脱硫工程运行交接书》上明确记载:“达到设计要求,具备正式投产条件。”因此,一审判决将通过168小时试运行后一年的2012年1月认定为支付工程款的起点并无不当。其次,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就工程款支付日期作出具体的约定,但一审判决结合案涉项目完成168小时试运行的时间和首钢京唐公司每年1月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将首钢京唐公司向绿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认定为每年1月,并无不当。第三,案涉脱硫设备一经开机运转,非因事故等重大原因,一般不会停机。也就是说在绿诺公司向首钢京唐公司移交设备后,首钢京唐公司即因该设备的运行而实际受益。从理论上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应当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将设备移交时间后的一年作为首钢京唐公司向绿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起算时间,在合同约定不明,双方当事人为此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对合同进行解释时,应当考虑公平原则,尽可能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对于首钢京唐公司利用合同约定不明之处,在自己的合同权利已经实现的情况下,通过单方解释,拖延另一方实现合同权利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在首钢京唐公司已经于2011年1月从案涉脱硫设备运营中受益的情况下,不支持其有关支付工程款的起算点为2012年7月29日的主张,并无不当。第四,首钢京唐公司以其从工程款中扣除绿诺公司施工用电费171354.96元作为其没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之一的主张不能成立。首钢京唐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将从第一期应给付绿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施工中绿诺公司应负担的电费的情况告知绿诺公司,所扣除的电费数额亦未事先得到绿诺公司的认可。因此,本院认为其扣款行为既缺少合同依据,又欠缺合理性,对于首钢京唐公司的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第五,案涉脱硫设备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底因事故中断运营,但至2013年1月,首钢京唐公司即应向绿诺公司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其以付款日期为7月29日为由主张未支付第二期工程款是因为付款时间未至,至2014年10月底始成就第二期运营满一年的付款条件的主张亦不能成立。首钢京唐公司在2013年1月24日曾支付工程款700万元,显然其知道每年的1月份是其应当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时间,因此有履行行为,但不完全履行,已经构成违约。而且,在首钢京唐公司提出的继续付款条件成就后的2014年10月以后,其仍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因此,首钢京唐公司关于其不欠付工程款,没有违约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钢京唐公司有关改判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首钢京唐公司是否应当向绿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以及应支付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既然首钢京唐公司有关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不能解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该合同应予解除,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虽然该条规定针对的是买卖合同,但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合同解除后,绿诺公司可以请求首钢京唐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并依照合同约定就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 鉴于案涉争议是由首钢京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引起,一审判决首钢京唐公司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向绿诺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但客观上将合同约定的分十年支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毕竟会给首钢京唐公司造成较大经济压力,因此,理论上存在由二审法院根据首钢京唐公司的上诉请求对合同解除后首钢京唐公司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调整的可能。但二审庭审中,经询问当事人是否有此要求,首钢京唐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二审法院做此调整,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因此,由本院调整首钢京唐公司在合同解除后的工程款支付时间缺少当事人请求的基础。

争议焦点

1、首钢京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绿诺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 2、首钢京唐公司抗辩提出的工程大修费用25558624元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虽然该条规定针对的是买卖合同,但该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也是有偿合同,而且也属于特殊的买卖合同,相当于发包人购买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的,发包人违约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到期工程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全部剩余未到期的工程款。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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